(2012)殷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石某甲、原告(反诉被告)石某乙与被告石某丙(反诉原告)遗嘱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殷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石某甲,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反诉被告)石某乙,女,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田建顺,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石某乙之夫。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传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被告(反诉原告)石某丙,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罗伏香,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石某丙之妻。委托代理人宋天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原告石某甲、原告(反诉被告)石某乙与被告石某丙(反诉原告)遗嘱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原告(反诉被告)石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传峰,被告(反诉原告)石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旺、罗伏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石某乙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石某丙系亲兄妹关系,父亲石天福(曾用名石清秀)于2002年7月25日因病过世,母亲王凤珍于2011年12月4日过世,二老生前置办二处房产。第一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新安庄村平房共8间,建筑面积118.7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安房私字第016919号。另一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高楼庄前街69号,房产4间,产权证现有被告石某丙保管。2002年8月20日,被继承人王凤珍立下公证遗嘱,将坐落于安阳市殷都区新安庄村住房8间当中属于王凤珍所有,以及王凤珍应继承的部分全部遗产留给二原告继承,并注明他人不得干涉。父亲石天福遗产当中二原告继承的部分以及高楼庄前街的房产,公证遗嘱当中未涉及。另外,被继承人王凤珍存款及现金共59000元,现保存于被告石某丙处,经中间人说和,该笔款项仅供王凤珍专用,任何人不得动用。如有母亲生活费和药用用钱,二原告和被告石某丙三人共同解决。该笔款项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王凤珍去世后,二原告多次与被告石某丙协商有关遗产继承问题,均未与被告石某丙达成协议。诉讼请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父母的遗产,遗产中剩余部分按照法定程序处理。被告石某丙辩称,公证遗嘱书中内容并非是遗嘱人王凤珍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王凤珍2002年8月22日办理遗嘱公证时,石天福刚刚去世25天,此时一个65岁的老人根本无暇办理遗嘱公证事项;其次立遗嘱人王凤珍系文盲,不会写自己名字,其系立遗嘱人亲生儿子,对立遗嘱人王凤珍尽到照顾义务,在生病期间更是尽心治疗和照顾,立遗嘱人王凤珍没有理由剥夺其继承权,遗嘱不是王凤珍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公证书上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新安庄村住房8间,该住房宅基地是1978年3月由集体批给使用的,当时批地只有5间,父亲石天福于1981年3月先在宅基地上盖房3间,该3间房顶檩条上还记有石天福和其共建字样,系石天福赠与其的结婚用房,还有3间是1987年所建。另2间系仓库和过道,不属于正房。石天福已将房屋3间赠与其,剩余3间是父母的共有财产,过道和仓库不能按继承分配。被继承人石天福死亡于2002年7月25日,按照继承法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继承人王凤珍没有留下存款和现金59000元,这59000元不是王凤珍个人财产,应当是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夫妻财产共同分割。虽然59000元里有被继承人王凤珍的存款29000元,但其为父母看病买药、交了8年的水电费、电视收视费等已经花去了14357.65元,另有8500元不能取出。其父亲石天福住院期间的交费、购药、购墓地、办丧事、酬客等已经支出23458.79元,还剩余6041.21元,但该笔钱已用于母亲王凤珍办后事所用。反诉原告石某丙诉称,其和反诉被告石某乙的父亲石天福于2002年7月25日去世,其生前工资卡一直由反诉被告石某乙持有,从2002年6月至2006年6月,每月领取石天福工资585元至今,共计领取48个月工资28080元。该笔款应作为石天福的遗产。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父亲石天福工资款应得部分9360元。反诉被告石某乙辩称,反诉原告石某丙所述不成立。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石天福和王凤珍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分别是长女石某乙、石某丙、次女石某甲。2002年7月25日被继承人石天福去世。2011年12月4日被继承人王凤珍去世。2002年8月20日,原安阳市铁西区公证处出具(2002)安铁证民字第116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上记载立遗嘱人王凤珍自愿将财产作如下处理:“一、座落于河南省安阳市郊区东郊乡新安庄村住房(见安阳市房屋所有权证,安房私字第016919号,1号平房6间,建筑面积100.42平方米;2号平房2间,建筑面积18.29平方米)是我和我丈夫石天福的共同财产,石天福已于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因病过世,因此该房产在我有生之年由我居住,在我过世后,该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及我应继承石天福的房产的部分,全部遗留给我的长女石某乙、次女石某甲继承。他人不得干涉。本遗嘱一式二份,我本人保留一份,安阳市铁西区公证处存档一份。立遗嘱人:王凤珍,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日。”位于安阳市郊区东郊乡(现为殷都区)新安庄村住房(安房私自第016919号)安阳市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王凤珍。安阳市人民政府于1983年3月20日颁发的林权证宅基地户主为被继承人王凤珍。另一处房产位于高楼庄前街69号房屋4小间,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石清秀。现石某丙一家居住于西屋3间,石某甲居住于东屋3间,石某乙另居住于殷都区小花园。因双方争议房屋面积和建房时间均不同,本院庭审时向双方释明应当进行房屋评估或竞价,双方均不同意,但同意对不可分割物按份额继承。另查明,张马林和王天明于2003年7月11日作为证明人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如下:“石天福病故后,第二次管事解决王凤珍今后生活和药费问题,查明实纯款伍万玖千元,另外存现金叁仟捌佰元(含住院支出药费3575.80元)此款直供她母亲专用,任何人不能动用,同意归石某丙保管。如有她母亲生活费和药费用钱,石某丙、石某乙、石某甲三人知道共同解决。证明人张马林、王天明,2003年7月11日。”庭审时,石某甲和石某乙对石某丙保管59000元无异议。石某丙也认可其保管了59000元,但石某丙认为该59000元,属于石天福29500元,用于看病花去23458.79元,属于王凤珍29500元,已花去14357.65元。王凤珍名下8500元在银行挂失。石某丙认为该59000元里含有此8500元。石某甲、石某乙认为59000里不含有此8500元。现8500元存折,石某丙、石某乙和石某甲均否认在其处。再查明,被继承人石天福于2002年7月25日去世。邯郸市社会保障中心出具证明,被继承人石天福在其去世后至2006年6月底仍发放退休工资。上述事实,石某乙、石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公证书一份、房产证一份、安阳市新兴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王凤珍证明一份、林权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一份、收据一份。石某丙提供证据有户口本一份、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照片十一张、结婚证一份、银行存单一份、票据一套、借款记录一份、银行取款单六张、证明一份、银行单据三份、证人证言六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石天福先于被继承人王凤珍死亡后,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被继承人王凤珍死亡后留有公证遗嘱,该遗嘱石某丙辩称该公证遗嘱无公证档案,不能证明该公证遗嘱系王凤珍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公证遗嘱是原安阳市铁西区公证处依法按照立遗嘱人王凤珍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遗嘱公证,该遗嘱公证书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对石某丙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石某丙辩称,被继承人石天福死亡于2002年7月25日,按照继承法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继承人石天福死亡后,其财产并未发生继承,其财产处于全部继承人共同共有,石某甲和石某乙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石天福财产未超诉讼时效。被继承人王凤珍存款59000元,张马林和王天明于2003年7月11日作为证明人出具证明,该存款应为石天福和王凤珍共同财产。另王凤珍名下存款8500元,张马林和王天明已出具证明显示“……查明实纯款伍万玖千元,……”。石某甲、石某乙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王凤珍存款8500元不含在59000元里,该款应含在59000元存款里。该存款59000元虽在石某丙处,但石某丙向本院提交证据显示,其为被继承人石天福合理支出各项费用23458.79元,为被继承人王凤珍合理支出各项费用14357.65元,以上共计37816.44元。故被继承人石天福死后的存款为59000÷2-23458.79元=6041.21元。被继承人王凤珍死后的存款为59000÷2-14357.65元=15142.35元。另被继承人王凤珍名下遗产还有银行存款8500元。石某丙实际持有的被继承人王凤珍剩余存款为15142.35元-8500元=6642.35元。石某丙诉称,被继承人石天福于2002年7月25日去世,其生前工资卡一直由石某乙持有,从2002年6月至2006年6月,每月领取石天福工资585元至今,共计领取48个月工资28080元,该笔款应作为石天福的遗产。本院认为,该款领取时被继承人石天福已经去世,该款系违法领取,石某丙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新安庄村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房私字第0169**号)8间,其中主房6间,配房2间,属于被继承人石天福和王凤珍共同财产。位于高楼庄前街69号房屋4小间,其中西屋2间面积22平方米,东屋两间22平方米,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石清秀。石某丙、石某甲、石某乙均不能证明该房产系被继承人石天福和王凤珍的房产,本院认为不属于继承财产。综上,按照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规定,参照石某丙、石某甲、石某乙对被继承人石天福和王凤珍的履行赡养义务情况,对被继承人石天福和王凤珍财产进行分割。经证人魏文霞、王文凤、宋宝林、王玉萍、石旺成、王爱英等证人出庭作证和王秀娥等43位村民出具的证人证明,证明石某丙对被继承人石天福和王凤珍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石某丙按照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石天福的全部遗产。遗产为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新安庄村住房中的主房6间中的西边主房3间,西边配房1间以及被继承人石天福死后的存款6041.21元。石某乙和石某甲按照被继承人王凤珍的公证遗嘱共同继承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新安庄村住房中的主房6间中的东主房3间,东配房1间。因继承房屋石某丙、石某甲、石某乙均不同意对房屋进行评估和竞价,但同意按照继承份额进行分割,故石某甲、石某乙各占被继承人王凤珍全部遗产份额的二分之一。石某丙实际持有的被继承人王凤珍剩余存款6642.35元,其应当给付石某乙和石某甲。所继承房屋出行通道由双方共同使用。对于石某乙和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某乙和石某甲共同继承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新安庄村住房中的东边主房3间,东边配房1间,石某乙和石某甲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被继承人王凤珍存款15142.35元(含被继承人王凤珍名下银行存款8500元),石某乙和石某甲各分得7571.175元;石某丙继承位于安阳殷都区新安庄村住房中的西边主房3间,西边配房1间,以及被继承人石天福存款6041.21元,所继承房屋出行通道由三方共同使用;二、限石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石某乙和石某甲3321.175元;三、驳回石某乙和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石某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石某丙、石某甲、石某乙分别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芳英审判员 李文生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