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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秀娥诉张红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初字第790号原告:张秀娥,女,1956年9月9日生,汉族。被告:张红奇,男,1954年8月5日生,汉族。原告张秀娥诉被告张红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娥、被告张红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娥诉称: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18日,被告张红奇先后共三次向我借款人民币303000元。其中2011年12月21日两次借款248000元,约定用期两个月,共计每月利息14880元;2012年3月18日借款55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但自债务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债务,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332760元;2、被告支付我自债务到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1456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奇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张红奇以购买紫苑小学附近地皮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张秀娥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秀娥现金壹拾万元整用期两个月,到期归还,每月利息陆仟元整。张红奇,2011年12、21号”。当日双方为明确之前张红奇向张秀娥的借款情况,被告张红奇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秀娥现金壹十四万捌千元整用期两个月到期归还每月捌千捌佰捌拾元。张红奇2011、12、21号”。2012年1月18日被告张红奇又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张秀娥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秀娥现金伍万伍仟元整,用期一个月到���归还,张红奇,2012年元月18号”。因该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红奇均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和原告将款借给被告的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鉴于被告未将所借款项按约定及时偿还给原告,故其应向原告承担还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其中发生于2012年1月18日的借款,实际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因双方约定利息为5000元,故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5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该次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50000元。综上,被告张红奇应向原告张秀娥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98000元。关于原告张秀娥诉讼请求之第一项中要求被告支付的约定利息因计算偏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11483元。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自债务到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14561元,因诉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娥偿还借款本金298000元,并支付利息26044元。如被告张红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秀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10元,由被告张红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琳助理审判员  彭非非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程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