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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徐桂银与植威、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桂银,植威,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银。委托代理人张光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植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牟礼镇新建街。法定代表人董炳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久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东街***号。负责人高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桂银因与被上诉人植威、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3)邛崃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6时50分许,植威驾驶川AD31**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寿高路由卧龙镇往平乐镇方向行驶至寿高路33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徐桂银驾驶的川A858**号东风牌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徐桂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植威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徐桂银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D31**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植威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员工,且在履行职务。植威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驾驶证及客运从业资格证,川AD31**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通过了正常年检。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在人保邛崃支公司处为川AD31**号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徐桂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94天,共用去医疗费320106.04元,医疗费中徐桂银自行垫付了44768.94元,其余275337.1元由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垫付。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休息三月,加强营养,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中明确记载“入院前11月,患者因车祸伤伤及全身多处,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徐桂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2013年6月2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桂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另需后续治疗费约16500元,住院时间约为25天,还需休息3个月,鉴定费为146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及《住院病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植威机动车驾驶证、川AD31**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植威从业资格证。原审法院认为,植威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职工且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徐桂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向徐桂银承担赔偿责任。徐桂银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房屋出租协议》存在明显瑕疵,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徐桂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徐桂银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徐桂银提交的医疗器械费110元、轮椅费880元、放射费512元(2011年9月19日)、CT费940元(2012年4月2日)、体检费31元(2013年8月2日)、神经电生理检查费160元(2013年6月18日)、复印费45元,因上述票据载明的费用徐桂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是徐桂银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无相关医嘱,故对徐桂银提交的上述票据不予采信。徐桂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36606.04元(320106.04元+后续治疗费16500元)、护理费44020元(80元/天×44天+60元/天×6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380元(20元/天×719天)、营养费元13880元(20元/天×694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5081.95元(73.15元/天×753天)、残疾赔偿金33604.8元(7001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507532.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邛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桂银232195.69元;二、人保邛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223386.2元;三、驳回徐桂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5元由徐桂银负担2000元,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055元。案件受理费徐桂银已经垫付,人保邛崃支公司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55元一并予以扣除并支付给徐桂银。宣判后,徐桂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未公开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徐桂银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对徐桂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错误。2、徐桂银的误工费应按照79818元(106元/年×753天)予以赔偿。请求改判植威、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人保邛崃支公司支付徐桂银残疾赔偿金113719.2元(20307元/年×20年×28%)、误工费79818元(106元/年×753天)。被上诉人人保邛崃支公司答辩称,徐桂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认可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植威答辩称,同意人保邛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人保邛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徐桂银提交了以下证据:1、邛崃市公安局临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徐桂银一家三人于2005年1月至今居住在临邛镇西郊路上段6号。2、邛崃市大同乡人民政府、邛崃市大同乡建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徐桂银夫妻二人于2005年在城镇务工,2007年11月起一直在临邛镇西街菜市做牛肉生意。3、邛崃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徐桂银夫妇租赁该公司西街菜市熟食难位经营牛肉。4、租住房屋房主购买土地的证明,证人唐玉芬的当庭证言,证人唐玉芬陈述徐桂银一家于2005年租住在其位于邛崃市临邛镇西郊路上段6号的房屋至今,其临街房屋出租给他人开火锅店,徐桂银及家人租住在火锅店后面的平房内。人保邛崃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不真实,徐桂银并未在西街菜市做生意,证人唐玉芬无房产证,不能证实是邛崃市临邛镇西郊路上段6号的房主。植威、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人保邛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人保邛崃支公司为证实徐桂银自称其居住的邛崃市临邛镇西郊路上段6号是一家火锅店,提交了火锅店店招照片一张。徐桂银质证认为,邛崃市临邛镇西郊路上段6号的房屋分为前后两部份,前面临街的房屋为火锅店,其与家人租住在火锅店后面的平房内。因此人保邛崃支公司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植威、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审经审查认为,徐桂银提交的证据1、2、3、4以及证人唐玉芬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具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5年1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徐桂银与其家人一直居住和生活在邛崃市临邛镇西郊路上段6号,徐桂银与其妻在西街菜市熟食摊位共同经营牛肉生意。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13)成少民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徐攀与被上诉人植威、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人保邛崃支公司、原审原告徐桂银、徐中全、何从英、徐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确认赔偿费用共计52829.72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徐桂银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桂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为113719.2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徐桂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徐桂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与其妻在邛崃市临邛镇西街菜市熟食摊位共同经营牛肉生意,且2005年1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和生活在邛崃市临邛镇西郊路上段6号,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徐桂银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307元/年×20×24%=97473.6元,对徐桂银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徐桂银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徐桂银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106元/天计算,但徐桂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一审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确认的徐桂银误工费为55081.95元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徐桂银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36606.04元、护理费4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80元、营养费138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5081.95元、残疾赔偿金97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571401.59元。(2013)成少民终字第291号一案确认徐攀、徐桂银、徐中全、何从英、徐霞的赔偿费用共计52829.72元。两案的赔偿费用共计624231.31元。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在人保邛崃支公司为川AD31**号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人保邛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桂银的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50490.91元及鉴定费1460元,合计51950.91元,由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剩余519450.68元由人保邛崃支公司支付给徐桂银,因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徐桂银医疗费275337.1元(含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自费药费部分51950.91元),故人保邛崃支公司仅应给付徐桂银各项赔偿费用296064.49元,人保邛崃支公司返还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223386.2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因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对相关数据进行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3)邛崃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223386.2元。二、变更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3)邛崃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桂银232195.69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桂银296064.49元。三、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3)邛崃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徐桂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徐桂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69元,由徐桂银负担683.69元,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负担684元,该款已由徐桂银垫付,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徐桂银。徐桂银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8110元,剩余款项6742.31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审 判 员  周 文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