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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12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桮凤东与张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桮凤东,张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12346号原告桮凤东,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学增,北京市中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明,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桮凤东诉被告张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桮凤东之委托代理人张学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桮凤东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初相识,当时长途客运公司正为春运准备,原被告商量一起承包旅游客车。12月下旬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万元,“五一”旅游旺季过后即归还原告。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2万元,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张金明未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承包旅游客车为由于2012年12月底向原告借款二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五一”旅游旺季过后归还。现借款到期,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桮凤东借款二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金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