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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1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石桂花与西安市龙首加油站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桂花,西安市龙首加油站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601号原告石桂花,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龙首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张晓勇,站长。委托代理人柴绍楠,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石桂花与被告西安市龙首加油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桂花,被告西安市龙首加油站委托代理人柴绍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18时许,其将借用的车牌号为陕AF41**一辆克莱斯勒牌大捷龙商务用车开至被告加油站加完油后,依照惯例将车交给加油站员工周伟伟免费洗车。但待其从家返回被告处取车时,发现车和员工周伟伟均不见了。随后其向110报警,现依然无车辆和周伟伟的消息。被告西安市龙首加油站作为一个对外公开营业的加油站,在顾客加完油后,提供免费洗车、并在免费洗车时保管原告的车辆,应尽到对客户车辆妥善管理的义务,现被告在保管原告所驾车辆时,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2年11月,其所借车辆车主将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其赔偿车主车辆折价款89230元、登报费200元、诉讼费2045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9447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辩称,承认周伟伟系其单位员工,原告石桂花在其处丢车属实,但认为原告与周伟伟之间是个人委托关系,与其不存在洗车委托事宜;事发当日,原告既未在其加油站加油,也未提供其加油站的洗车票,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下午5点多,原告石桂花驾驶从孟随来处借用的牌照号为陕AF41**小型普通客车回西安市出租三厂家属院,途经被告西安市龙首加油站洗车处出口时,将车辆交给被告加油站员工周伟伟后离开。待原告石桂花返回加油站时,被告加油站员工周伟伟及车辆均已不见,随后,其向110报警。现该案尚未侦破。2012年11月,车主孟随来将石桂花、西安市龙首加油站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灭失的损失9万元、为寻找车辆产生的登报费200元及租车费3800元。我院作出(2013)未民一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桂花赔偿孟随来车辆折价款89230元,登报费200元,并承担案件评估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2045元。另查明,被告西安市龙首加油站向到其处加油的顾客根据加油量的多少发放免费洗车票据。庭审中,原告石桂花认可其将车辆交给被告加油站员工周伟伟时,被告加油站洗车处的进口已放置了停止洗车的告示。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员工档案、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发票、收据、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西安市龙首加油站为到其处加油的顾客提供免费洗车服务,系一种捆绑销售行为,原告石桂花在被告加油站洗车时,车辆被被告员工周伟伟开走,被告西安市龙首加油站对其员工的职务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石桂花明知加油站已停止提供洗车服务,仍违反加油站的洗车制度擅自将车辆交给加油站员工,原告对此亦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车辆丢失造成的损失已经判决,由石桂花承担车辆折价款、登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475元,该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龙首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桂花损失75580元。案件受理费216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432.4元,被告承担1729.6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判决给付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