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曹丽芬与陈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芬,陈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923号原告:曹丽芬。委托代理人:毛晓伟。被告:陈金生。原告曹丽芬与被告陈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芬的委托代理人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丽芬起诉称:被告陈金生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分笔从银行提取现金交付给被告。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4日还清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现行利率标准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9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3日的利息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曹丽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从银行陆续提取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金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账户的交易情况,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17日,被告陈金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曹丽芬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归还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于2012年12月4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逾期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支付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3日的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丽芬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自2012年12月5日计算至2013年6月3日)。如果被告陈金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9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吴媛媛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杭 岑(另设附页)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