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用偷来的钥匙打开武义县大田乡古竹村横街巷21号吴某乙能户大门进入室内,从卧室的电视桌抽屉中窃得20余元硬币。2、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用同样的方法再次打开吴某乙能户大门进入室内,从卧室的电视桌抽屉中窃得20余元硬币。3、2012年9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再次用同样的方法打开吴某乙能户大门进入室内,将吴某乙能户两台吊扇电机、一捆网线装入尿素袋盗回自己家中,然后再次进入吴某乙能卧室,将电脑主机拆下正欲离开时,被吴某乙能家人当场抓获。经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物证(照片)被盗网线、吊扇电机、电脑主机;书证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吴某乙能、吴元茂的陈述;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先前羁押的时间已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晓猛(2013)金武刑初字第681号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