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邵燕芳、俞洪卫等与浙江恒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邵燕芳,俞洪卫,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恒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9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燕芳。委托代理人:朱加宁。委托代理人:邵慧萍。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俞洪卫。委托代理人:朱加宁。委托代理人:邵慧萍。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燕芳。委托代理人:厉阳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恒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晓炜。委托代理人:徐贵炉。再审申请人邵燕芳、俞洪卫、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恒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商终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燕芳、俞洪卫、正鹏公司申请再审称:1.新证据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间的10份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邵燕芳除已归还2194.45万元款项外,还另行支付郑健3372809.44元,足以推翻原审对邵燕芳已归还恒辉公司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2.二审判决关于邵燕芳已归还的2194.45万元应扣除900万元的认定完全错误,郑健汇付给邵燕芳的该900万元系不同法律关系,郑健应另行诉讼解决。3.二审判决确定利息金额适用的银行利率标准错误。4.二审判决恒辉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316965.01元由邵燕芳、俞洪卫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邵燕芳、俞洪卫、正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恒辉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再审申请人自述3372809.44元并非支付给郑健本人,实际收款人陈婕欣及恒辉公司在没有受托的情形下不能代郑健收款。2.关于900万元往来款,在时间和数额上都能对应,应予以抵销。3.原审按银行4倍利率计算利息正确。4.恒辉公司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远不止31万余元,按浙江省的指导标准计算也超过60万元。综上,邵燕芳、俞洪卫、正鹏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1.关于“新证据”问题。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间的10份银行汇款凭证作为其在再审申请中的新证据,欲推翻原审对邵燕芳已归还恒辉公司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经审查,该些汇款凭证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且一直为再审申请人所持有。再审申请人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而在再审申请中向本院提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申请中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再审申请人未就该逾期举证的缘由作出合乎情理的解释,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关于900万元款项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对邵燕芳收到除恒辉公司起诉所主张的郑健出借的2000万元外,另于2010年9月8日、9月9日、9月21日收到三笔共计900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只是抗辩认为该900万元与郑健出借的2000万元无关,不应在其已归还的2194.45万元款项中扣除9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邵燕芳在一审中主张该900万元系工程款而非借款,但其并不能就该款项系工程款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邵燕芳在二审中又否认该款项系工程款,且直至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也未能对该款项性质予以明确,故原审比较双方的主张与举证情况,确定邵燕芳向郑健支付的2194.45万元中应扣减二者间已结清的900万元周转款并无不妥。3.关于二审确定借款利息的问题。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3.5%/月”,一审调整为月利率2.5%,二审根据恒辉公司自愿减少的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邵燕芳借款逾期违约行为给恒辉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二审确定的利息标准并无不当。4.关于恒辉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如引起诉讼,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恒辉公司在原审中还提供了由其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的相关发票,再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原审按相关收费标准予以调整并由双方进行合理分担,并无不当。综上,邵燕芳、俞洪卫、正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燕芳、俞洪卫、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