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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芷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芷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毛弟),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2013年8月15日因吸毒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1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3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务农。2013年8月15日因吸毒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次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攀攀、彭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彭某某在网吧上完通宵后,李某某提出去开房休息,彭某某介绍李某某到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紫气东来宾馆去开房。到该宾馆后,由被告人彭某某出面,被告人李某某出钱开房,开了该宾馆的216房间,24时许,李某某、彭某某、李某和张某在216房间采用“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又合伙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紫气东来宾馆续开了209房间,彭某某出房钱100元,李某某出房钱28元,15日凌晨1时许,彭某某、李某、李某某又在209房间吸食冰毒。凌晨2时许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紫气东来宾馆209房间现场照片及吸毒工具照片、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芷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龙某某、向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起同等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