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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四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彭国洪与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元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国洪,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元璋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四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国洪,男,彝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云春,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泽林,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璋,男,彝族,1981年2月2日出生。上诉人彭国洪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李元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24日,海翼公司与彭国洪签订ZLD-201105-10361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海翼公司向彭国洪出租合同所述租赁物件,即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选择,以租给承租人为目的,向承租人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的厦工产品,租赁物明细为:出卖人创拓公司,产品名称厦工挖掘机、型号XG815LC、整机编号CXG00815TLCIA0278;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2011年6月24日;租赁成本600000元,首付租金90000元、保证金25500元、手续费9180元;租赁年利率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按照下述公式计算并自动调整,承租方同意并承诺根据调整后的租赁利率计算并支付租金;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承租人通过银行转账电汇到出租人制定账户或由经销商代收,其余租金自租赁合同签署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后的次月20日即2011年7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2014年6月24日,每次支付金额15864元;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如承租人迟延付款,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如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出租人有权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金不计利息,承租人无逾期及其他违约行为时,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部分或全部,多余保证金退还海翼公司;若承租人在起租日前提出中止或撤销合同,无论出租人同意与否,租赁手续费、保证金不退还。同日,海翼公司、彭国洪与创拓公司签订《产品购买合同》,明确海翼公司根据彭国洪的选择向创拓公司购买厦工XG815LC型挖掘机(整机编号CXG00815TLCIA0278),价款为600000元。同时,海翼公司又与李元璋订立《保证合同》,约定李元璋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彭国洪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海翼公司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彭国洪支付了首付租金和保证金,海翼公司向彭国洪移交了上述挖掘机。自2011年7月20日起,彭国洪开始支付分期租金,其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2年6月20日,自2012年7月20日起即未还款,扣减已付款后,至庭审时,已到期租金欠款金额为189993元,剩余12期未到期,金额共计189936元。原审庭审中,海翼公司表示追究彭国洪的违约责任,不要求解除合同。保证合同中虽有案外人李地利签名,但现只起诉李元璋。彭国洪表示:由于挖掘机是李元璋介绍出卖的,当挖掘机出现质量问题时只向李元璋提出过异议,没有向海翼公司和创拓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挖掘机现仍在彭国洪处。经释明,彭国洪表示:其提出的为免责抗辩,但是如果需要支付违约金则认为约定计算标准过高,需要进行调整。海翼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彭国洪向海翼公司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共计379929元及至款清时止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八计算的实际违约金;二、由彭国洪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李元璋对诉请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海翼公司根据彭国洪的选择购买了厦工XG815LC型挖掘机一台,并与彭国洪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移交了其购买的租赁物。该《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从付款情况来看,彭国洪作为负有支付租金义务的承租人,自2012年7月20日起即未还款,扣减已付款后,至原审庭审时,已到期租金欠款金额为189993元,剩余12期未到期,金额共计189936元。可见,其并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基于此,海翼公司选择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具有债权担保性质,本应在结清债务时作出全额抵扣,现海翼公司在诉请中既然未作扣减,保证金25500元就应视为对彭国洪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惩罚,本着“一事一罚”的原则,保证金与逾期违约金二者不应同时适用,故在保证金不再从上述应付租金中扣除的情形下,海翼公司不得再重复主张逾期违约金。对于律师费,因属于海翼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合同依据,故应获支持。至于彭国洪提出所购挖掘机无法正常工作的辩解,因其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其系依赖海翼公司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海翼公司干预选择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如案涉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彭国洪可另行主张权利。而鉴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并非一律无效,本案中关于租金和违约金支付的条款,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出现,且该类条款也没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彭国洪(原审判决原文为海翼公司,应系笔误)责任,排除彭国洪(原审判决原文为海翼公司,应系笔误)主要权利的情况,相反与合同法相关规定相符,故彭国洪以格式条款无效为由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李元璋与海翼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了其为彭国洪《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故李元璋是彭国洪的保证人。当彭国洪没有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主义务,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时,李元璋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彭国洪拖欠的租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彭国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翼公司租金共计379929元;二、由彭国洪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翼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三、李元璋对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海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9元,减半收取3704.5元由彭国洪、李元璋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彭国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海翼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都属于格式合同,是在彭国洪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海翼公司事先准备好交到彭国洪手中,该合同对彭国洪的权利作出了相应的限制,对义务给予了扩大的规定,而反观海翼公司在合同当中的权利和义务,恰恰是扩大了海翼公司的权利,对海翼公司的义务作了明显减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海翼公司的解释。海翼公司即是出租方又是该出租标的物的买方,在购买标的物的时候,海翼公司应对标的物的质量、性能有充分了解。但是海翼公司用自己所掌握的优势地位以及对厦工150挖掘机的了解,选定厦工150作为出租标的物,排除了自己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侵犯了彭国洪的合法权益、彭国洪在工程机械发生故障后,数次向出租方做了反映,由于出租方不作为,导致该工程机械无法正常工作,最终彭国洪另外租了工程机械,产生了大量的额外巨额租金,这些费用应由海翼公司承担。由于海翼公司未尽到质量瑕疵担保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海翼公司存有过错,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并根据双方违约情形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出租人在下列情形下应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1)承租人完全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选择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2)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瑕疵而未告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有瑕疵的;(3)出租人与出卖人有密切联系的;(4)承租人无法或者不能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的。综合本案事实,海翼公司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并承担彭国洪因此产生的费用。李元璋作为海翼公司的业务员,向彭国洪极力推荐涉案型号的挖掘机。李元璋既是海翼公司的员工,又是担保人,查明李元璋的真实身份,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海翼公司答辩称:彭国洪称李元璋系海翼公司的业务员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我方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元璋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彭国洪向本院提交了姚安县栋川镇蛉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彭国洪在租赁该机械后不能正常使用。经质证,海翼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李元璋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彭国洪提交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海翼公司应否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本案中,彭国洪并未举证证实其系依赖海翼公司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海翼公司干预了租赁物的选择。彭国洪关于李元璋系海翼公司业务员并向其推荐了涉案挖掘机的主张,亦无证据证实。故彭国洪要求要求海翼公司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和违约金的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并无法律规定的应对海翼公司作出不利解释的情形,对于彭国洪主张应对海翼公司作出不利解释,本院不予支持。彭国洪依法应向海翼公司支付租金379929元。彭国洪未依约向海翼公司支付租金,应向海翼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海翼公司未将保证金从应付租金中扣除的情况下,原审对海翼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海翼公司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依法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9元,由彭国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车林恒代理审判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李蔚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游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