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玉诉被告卢启畅、吴龙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玉,卢启畅,吴龙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902号原告:李树玉,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委托代理人:钟文永。被告:卢启畅,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被告:吴龙鹏,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负责人:岑延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航。原告李树玉诉被告卢启畅、吴龙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贺州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蔡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侯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文永,被告大地保险贺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启畅、吴龙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玉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卢启畅驾驶桂J×××××号轿车沿八里线由黄田镇新村往八步方向行驶。当日16时50分,该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岑家顺驾驶的桂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岑家顺及其车上乘员李树玉、李国林及李忠祥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启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树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产生的部分费用经八步区法院2010年11月2日作出的(2010)贺八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后续拆除钢板产生医疗费10015.7元、误工费741.52元、护理费741.52元、营养费390元、出院后全休20天误工费1140.8元,合计13029.54元。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029.5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贺州市八步区法院(2010)贺八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人民法院判决。3、钟山县中医院门诊病历本1份。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拆除固定物的事实。4、钟山县中医院收费收据2份。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拆除内固定物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钟山县中医院用药清单1份。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拆除内固定的事实。6、钟山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20日在该住院手术拆除内固定,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需1人护理、出院后全休20天的事实。被告大地保险贺州公司答辩称:1、本案被告卢启畅属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例规定,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已赔付完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限额内赔付了89789.1元。3、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应当以医疗正式发票为准;误工费因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申请伤残鉴定,原告的误工费第一次起诉时已判决计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也获得了伤残赔偿金,因此对于误工费应予驳回;护理费应按56.21元/天计算;营养费应当有医嘱证明证实;出院后全休20天没有依据。被告大地保险贺州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计算赔偿款计划书3份。证实大地保险贺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了89789.10元。被告卢启畅、吴龙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启畅、吴龙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大地保险贺州公司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15日,被告卢启畅驾驶桂J×××××号轿车沿八里线黄田镇新村往八步方向行驶。当日16时50分,该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岑家顺驾驶的桂J×××××号两轮摩托车、李国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岑家顺及其车上乘员李树玉、李国林及其车上乘员李忠祥受伤,三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1、卢启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岑家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3、李国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4、李树玉、李忠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两肺挫裂伤;右第2后肋、右第6前肋、左第9后肋骨折等。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X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X级伤残;致三条肋骨及右肩胛骨骨折属X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的部分损失已经本院(2010)贺八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大地保险贺州公司亦已履行完毕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20日在钟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拆除内固定,共支付医疗费10015.65元。肇事车桂J×××××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吴龙鹏,发生本案事故时该车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的被告卢启畅驾驶。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贺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贺州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了本案事故伤者李玉树42707.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付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37707.5)、赔偿了另一伤者岑家顺56781.6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付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52081.6元)。被告大地保险贺州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费用限额(限额110000元)已赔付89789.1元,尚余20210.9元。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贺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大地保险贺州公司主张的“卢启畅属无证驾驶,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卢启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J×××××号轿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卢启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岑家顺、李国林、李树玉、李忠祥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以及卢启畅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大小,确定:卢启畅承担此次事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岑家顺、李国林、李树玉、李忠祥不承担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龙鹏系桂J×××××号轿车车主,吴龙鹏与卢启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吴龙鹏与卢启畅二人基于桂J×××××号轿车的法律关系本院无法查清,且原告主张吴龙鹏与卢启畅均连带赔偿,本院认为,吴龙鹏、卢启畅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要求其二人连带赔偿的主张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要求吴龙鹏、卢启畅连带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15.65元;误工费1879.93元(住院13天+出院后全休20天,合计误工33天;20534元/年÷365天×3天+20534元/年÷12月×1月);护理费731.34元(20534元/年÷365天×13天);营养费390元(因原告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对其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予以准许,即30元/天×13天)。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3016.92元。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0405.6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611.27元。原告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合计10405.65元,因被告大地保险贺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已赔付完毕,无需再赔付。因此原告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卢启畅赔偿,吴龙鹏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的损失合计2611.2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贺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树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1.27元。二、被告卢启畅赔偿原告李树玉各项经济损失10405.65元。三、被告吴龙鹏对被告卢启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启畅、吴龙鹏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小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