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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甪商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商初字第0088号原告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车坊江东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杭菊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吉,江苏名仁(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双巧,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南环西路1110-15号。负责人周雪峰。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锦东。原告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达水泥公司)诉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筑苏州分公司)、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达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双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建筑苏州分公司、长江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达水泥公司诉称,与被告长江建筑苏州分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长江建筑苏州分公司承建的安泰三号车间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12年3月,共供应混凝土3853.5立方米、计价款人民币1444455元,已付人民币1118600元,余款人民币325855元至今未付。现要求俩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5855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长江建筑苏州分公司、长江建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长江建筑苏州分公司(甲方)与杭达水泥公司(乙方)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安泰3#车间供应混凝土,浇注数量约需砼4000方,强度等级C30泵送,单价380元每立方米。每月确认单由沈某负责签字,相关补充协议由贾某负责签字。其它要求:C25抗渗P6+5,抗渗P8+10,以C30为标准,每增加一个等级加15元/方,降低一个等级减10元/方。计量方法为按乙方搅拌楼电脑送货单结算方量,乙方不承担施工中现场浪费、耗损、涨模。每月25日双方对账,次月20日前付上月所供砼款的70%,30%的余款于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即日起六个月内平均付清(若需方在一个月内未批量供砼,则视为工程主体结构已封顶)。甲方如逾期支付砼款,则乙方另加收甲方所欠砼款千分之五每天的滞纳金。合同落款甲方处注明为长江建筑苏州分公司,并有贾某签名,且加盖公司公章。乙方处注明为杭达水泥公司,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开始供货,期间,先后制作五份结算清单,列明送货日期、(浇注)部位、标号、数量、单价、结算额,其中供货数量依次为560立方米、1235立方米、1093立方米、867.5立方米、98立方米,合计3853.5立方米。结算额依次为210790元、462110元、412790元、324355元、34410元,合计人民币1444455元。被告方工作人员沈某分别于2011年7月7日、8月27日、11月16日、2012年3月8日在前四份清单上签名,贾某于2012年6月14日在第五份清单上签名。其中第五份清单显示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2年4月1日。后原告未再供货。审理中,原告称,截止起诉,被告已付款人民币1118600元,后原经办人员又催款人民币100000元,现被告结欠货款人民币225855元。另,被告长江建筑公司苏州分公司为被告长江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购销合同、结算清单、收据、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杭达水泥公司与长江建筑苏州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俩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依约供货,被告长江建筑苏州分公司授权签署确认单的沈某在四份砼款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其效力应予认定。在第五份清单上签名的贾某依合同约定有权签署相关补充协议,亦参与签署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贾某可代表被告长江建筑苏州分公司,故其签署的结算清单亦应有效。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结算清单、收据、承兑汇票能相互印证,故可认定原告总计供货价款为人民币1444455元,被告已付款人民币1218600元,余款人民币225855元,被告长江建筑苏州分公司应予支付。其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长江建筑苏州分公司系被告长江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其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江建筑公司负责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58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4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7034元,由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云良代理审判员  王爱军人民陪审员  朱霄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