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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郑焕树与赵典生、肖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焕树,赵典生,肖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417号原告:郑焕树。委托代理人:周勉弟。委托代理人:谢小燕。被告:赵典生。委托代理人:金靖。委托代理人:吴素文。被告:肖玉芬。原告郑焕树为与被告赵典生、肖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勉弟和被告赵典生的委托代理人金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玉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焕树起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赵典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被告肖玉芬自愿为上述借款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陈永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郑焕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被告房产的事实。被告赵典生答辩称:借款事实,但利息约定不明,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典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肖玉芬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郑焕树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肖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赵典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在此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30日,被告赵典生向原告郑焕树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月利率按3‰计算,违约逾期加收借款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被告肖玉芬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典生欠原告郑焕树借款2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赵典生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玉芬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处理,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肖玉芬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玉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典生欠原告郑焕树借款2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肖玉芬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赵典生、肖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1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斐审 判 员  郑乃生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福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