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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3月刑满释放。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于2013年3月19日8时许,在蓬莱市刘家沟镇解西村,采取翻墙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刘某甲租房内,盗窃戒指、手镯、衣物等物品一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刘建在蓬莱市刘家沟镇解西村,采取翻墙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刘某甲租房内,盗窃戒指、手镯、衣物等物品一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数量、特征等,与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2、辨认笔录。辨认人郭某某,系蓬莱市看守所民警,其辨认出被盗现场遗留的夹克上衣1件、棉鞋一双应是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的刘建所穿衣物。3、鉴定结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抓获经过及书面证明,证实2013年7月3日在蓬莱市登州街道联合网吧将刘建抓获。(2)蓬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刘建于2011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5、被告人刘建供述,对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入室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考虑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敏人民陪审员  包乐谦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