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袁瑞芬、李术国与董守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瑞芬,李术国,董守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436号原告袁瑞芬,女,192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术国,男,194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山,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董守强,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原告袁瑞芬、李术国与被告董守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瑞芬、李术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董守强,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董守强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到新店子镇派出所西侧时,与行人李玉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玉堂受伤,经治疗出院后死亡。此事故一直未得到解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0405元、丧葬费19771元、护理费4013.28元、复印费2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94209.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董守强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本次事故中给伤者造成的住院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出院后伤者死亡,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董守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董守钢,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交��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2013年1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董守强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店子派出所西侧时,与行人李玉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玉堂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守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玉堂无责任。李玉堂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3年1月29日出院,被告董守强支付全部医疗费。李玉堂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2013年3月14日,李玉堂在家死亡。原告袁瑞芬系李玉堂之妻,原告李术国系李玉堂之子。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店子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1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证明李玉堂于2013年3月14日死亡。经质证,二被告均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证明死者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2、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为20元。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董守强辩称:不同意赔偿。3、李玉堂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李玉堂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脑震荡、左眼眶上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左膝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头面及左膝软组织挫裂伤。经质证,二被告均辩称:根据病历显示其诊断中并未有导致伤者死亡的严重伤情,且伤者发生事故时已经87岁,其死亡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需原告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仅凭病历依据不足。审理中,本院出示交警卷中2013年3月14日对原��李术国做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但李玉堂年龄较大,且多处骨折和外伤,住院时医生已经向家属下了病危通知书,当时赶上过年,就出院了,出院后李玉堂身体已经不能输液,只是吃点药维持。二被告均辩称: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最重伤为脑震荡,不可能导致死亡。原告应提交死亡尸检报告证明死亡原因,否则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被告董守强提交李玉堂住院收据1张,金额6739.59元;门诊收费收据6张,金额1070.08元;用药明细汇总。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此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玉堂在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原告袁瑞芬、李术国作为李玉堂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于法有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李玉堂于2013年1月21日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1月29日出院,2013年3月16日在家中死亡。原告主张李玉堂死亡赔偿金40405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新店子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住院病历和遗体火化证明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交李玉堂的尸检报告,证实李玉堂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玉堂死亡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此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37.16元/天,共计54天,每天按2人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彩信,原告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治疗期间为准,每天按1人计算。原告主张复印费2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守强为李玉堂开支的医疗费应计算到李玉堂的损失中进行赔偿。综上,本院李玉堂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80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护理费297.28元、复印费20元,合计8286.95元。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266.95元(医疗费项下7969.67元、死亡伤残项下297.2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董守强已为李玉堂开支的医疗费7809.67元,由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董守强。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8266.95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2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828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董守强已为李玉堂开支的医疗费7809.67元,由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董守强。四、驳回原告袁瑞芬、李术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王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