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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执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21-09-18

案件名称

上海大恒光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大恒光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上海大恒光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大恒光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嘉执字第33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大恒光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苏州大恒光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并应负担案件受理费284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苏州大恒光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