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某某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某某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431号原告石家庄某某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大街xx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街xxx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家庄某某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田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某某区某某街xx号某某花园小区内的供热及交换站运行管理委托给原告,由原告实施统一管理服务;由被告每年10月底前负责支付某某热电公司管网建设费30万元,但在被告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原告临时垫付某某热电的管网建设费,以确保小区供热不受影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义务。而被告连续在2010年、2011年及2012年三个采暖期资金不到位,原告根据协议连续三年向某某热电公司垫付了共900000元的管网建设费。被告未及时将原告为其垫付的管网建设费归还给原告,且被告不再履行协议约定的其它义务致使《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判令解除该《协议书》,判令被告尽快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1、某某集团接手了被告单位,被告单位已经改制,某某集团购买了被告单位所有资产,庞大集团接手的时候没有这笔债务,因此要求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某某花园小区房子是2003年竣工的,竣工之后既有物业公司接手小区物业,公司名称为运通物业公司,被告不可能在没有经物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把管网承包给原告,如果这样做,合同也是无效的;3、按照原告提供的协议,是一个委托合同,原告应该把收的费用及剩余利润给被告算清,看是否还有盈余;4、合同一共签订了17年,越到后期维修费用越高,因此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收款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连续三年垫付管网费共计90万元。3、2013年9月5日,解除协议书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已经通知了被告。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公章鉴定。对证据二2011年11月17日和2010年8月9日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012年11月6日的票据有异议,未标明此费用用途是什么。对证据三有异议,换热站的管理人员,无权作出解除协议的决定。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其内容为:一、甲方将位于某某区某某街56号某某花园小区内的供热及热交换站运行管理委托乙方,由乙方实施统一管理服务。服务事项如下:1、负责热交换站的运行、使用、维修、养护等。2、为小区业主提供冬季采暖用热服务。3、按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小区冬季采暖费。4、某某小区基本情况:住宅楼12栋69645平方米,办公楼1栋4289平方米,沿街商业4257平方米,幼儿园1座1467平方米。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根据本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实行小区供热管理,并依据与某某热电公司所签用热协议,为乙方提供合格的蒸汽。2、按照市政府规定的室温标准检查乙方供热室温合格率,不达标准给予处罚。3、甲方应为热交换站工作人员的出入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工作提供方便。4、甲方每年10月底前负责支付某某热电公司管网建设费30万元,总计支付240万元,剩余部分由乙方负责支付。三、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受甲方委托对某某花园冬季采暖全权负责,收取采暖费,维护、改造运行设备及水电费用由乙方负担。并执行甲方与某某热电公司签订的供热协议。2、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小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住宅小区供热管理及设备运行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操作规程,做好运行记录。3、遵守各项管理法规和协议的责任要求,根据甲方授权对本住宅供热实施综合管理,自觉接受甲方检查监督。4、爱护甲方的设备,发现问题及时修理,保证正常运行。由于运行不当发生设备损坏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应于每年采暖期结束后,对热交换站进行全面的维修,确保设备处于完好状态。5、根据甲方提供的供热面积,依据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收费标准负责收费,对不交采暖费的用户有权终止供热。根据用热计量情况及时向供气方交纳热费。保证小区用户室内温度达到市政府规定的标准,保证供热的连续性,使用户的满意度达到98%以上。6、根据甲方及上级部门规定的供热时间,走好供暖前的准备工作,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技术人员进行管理,运行人员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技术监督局签发的上岗操作证),在交换站设置电话及时解决小区用户在供热时出现的问题。四、其它。1、本协议暂定7个采暖期,自2009年4月1日起到2016年3月31日止。协议期满,甲乙双方再协商决定是否续签合同。2、在甲方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乙方应临时垫付某某热电的管网建设费,以确保小区供热不受影响。3、本协议执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台风、洪水、地震等)等自然灾害造成损失,双方本着互相体谅、共同协商的原则解决。4、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此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协议中第4条第二项在甲方(被告)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乙方(原告)应临时垫付某某热电的管网建设费,以确保小区供暖不受影响的约定,被告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三个采暖期资金不到位,原告连续三年垫付了共90万元的管网建设费,而被告未将其三年垫付的管网建设费90万元偿还原告。2013年9月5日某某花园换热电站管理人田某某给原告发出了关于解除协议书的通知,且被告已收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为其被告连续三年(2012年、2011年、2013年)垫付管网建设费共计90万元,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称:一、按照原告提供的协议,是一个委托合同,原告应把收的费用及剩余利润给被告结清,该协议中未约定其内容。被告也未提起反诉,也未举出相关的证据,本案诉争的是原告为被告垫付款90万元。故被告所诉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二、某某花园换热站的管理人田某某的解除协议的通知不能代表原告。田某某系原告公司的职工,2009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田某某系原告公司的代签人,且2013年9月5日某某花园换热电站管理人田某某给被告解除协议的通知,原告对其田某某行为予以认可。因此,被告称田某某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告,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三、对2009年3月30日协议书中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建筑开发公司的公章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申请及预交鉴定费,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管网建设费9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福禄陪审员 翟洪双陪审员 黄凤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