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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3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市香洲区柠溪新竹花园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K粉四小包。交易完成后,被警察当场抓获。警察当场从马某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四小袋(经鉴定,均检测出氯胺酮成份,净重共3.37克),从被告人郭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供犯罪用的白色iphone手机一部。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7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危险性说明,被告人郭某及购毒人员马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珠公香行罚决字(2013)03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珠公司化鉴字(2013)970号理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23日系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该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依法不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iphone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琳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