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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1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诉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肖××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955号原告刘×1,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被告肖××,女,1973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洵,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1与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属于自由恋爱,于2002年6月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开始几年内,夫妻感情不错,自从2008年以后,夫妻双方的沟通变得越来越困难,分歧不断增加,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完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具体表现有,在子女生育与财产分配方面分歧较大,对原告的病情漠不关心,性格暴躁易怒、多疑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孩子监护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赡养费每月30000元;3、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按法律分配。价值叁拾万元(估值);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答辩称:经慎重考虑,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尚在,为了孩子更好的成长,被告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原告刘×1与被告肖××因同事关系相识,同年9月即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婚前感情较好。2002年6月20日,刘×1与肖××登记结婚,婚姻初期感情融洽。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刘×2。2013年7月,原告刘×1因双方家庭矛盾搬离双方共同居所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其稳定性应当得到维系。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1与被告肖××婚前感情较好,自2002年登记结婚至今,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应当具有相当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在生活中时常发生矛盾,但原告对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应当积极交流沟通,化解夫妻矛盾,维系夫妻感情。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相互关心、体谅,共同努力维系此段婚姻,为子女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