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史旭超与淮安市广安电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旭超,淮安市广安电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406号原告史旭超,电梯维修工。委托代理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凤中,江苏省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广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彩虹,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姜明月,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67号。负责人王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泉、卞玉香,该分公司职员。原告史旭超诉被告淮安市广安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广安公司)、张广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旭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时伟、姜凤中,被告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彩虹、姜明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泉、卞玉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史旭超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广健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旭超诉称:2012年4月26日凌晨,陈家云驾驶被告广安公司所有的苏H×××××号轿车(搭载原告等人),在淮安市淮安区范集镇张朱村5组中心路交叉口与马元飞所驾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家云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元飞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元飞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各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85897元。被告广安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陈家云驾车时间不符合履行职务行为时间要求,自身饮酒属于个人行为,醉酒驾车发生两死两伤的重大事故,亦违反刑法规定,故被告广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安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明知陈家云醉酒驾车未进行劝阻,乘坐陈家云所驾车辆,在当天凌晨2时发生本起事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预留交强险份额;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凌晨,陈家云驾驶苏H×××××号轿车(搭载陶伟、别金星及原告史旭超)从金湖出发回淮安市区,2时50分许,所驾车沿淮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安市淮安区范集镇张朱村5组中心路交叉口北侧20米路段时,其车前部追尾撞击到沿淮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马元飞所驾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保险杠,后失控驶离路面停驶在淮金路路东侧绿化带,导致陈家云、陶伟当场死亡,别金星及原告史旭超受伤,双方车辆以及绿化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陈家云醉酒(乙醇含量为145㎎/100ml)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陈家云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元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马元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5月11日出院,住院15天,发生医疗费40227.44元(系被告广安公司支付)。出院诊断:右额顶部头皮广泛撕脱伤、左额脑挫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及左膝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3月、1周后门诊复诊。2013年5月7日,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同年7月1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史旭超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天幕硬膜下出血、右额顶部头皮撕裂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4-16周,营养期限6-8周,护理期限6-8周。另查:被告广安公司经营各类电梯安装、维修。苏H×××××号轿车系该公司所有,陈家云系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14%,位居第二),负责电梯工程维护等管理工作,别金星及原告史旭超(1990年6月9日生)均系公司电梯维修工,工作受陈家云的直接领导。2013年4月25日,陈家云经被告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东批准,从公司财务上支取2万元,用于当天下午去金湖交纳江苏世誉置业有限公司电梯工程投标保证金。别金星及原告史旭超于2013年4月16日被公司派往金湖维修电梯。事发当日凌晨,陈家云酒后驾车(载陶伟)到金湖四方宾馆带上别金星及原告史旭超回淮途中发生本起事故。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张广健所有,该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马元飞系张广健雇佣驾驶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起事故死者陶伟、陈家云亲属已分别就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均已生效(陶伟案已使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9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45539.2元;陈家云案已使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9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85499.9元)。交强险(2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4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4000元;商业三者险(主挂车)责任限额剩余11896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广安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调取的(2013)浦民初字第2287号、22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史旭超表示放弃主张误工费及鉴定费,各被告不表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史旭超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陈家云与马元飞分别负本起事故主次责任,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陈家云与马元飞按7:3承担事故责任。关于被告广安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陈家云作为被告广安公司的股东,为办理公司投标事宜驾驶公司车辆从淮安前往金湖,回淮途中醉酒驾车引发本起事故,原告作为公司的电梯维修工,受公司派遣到金湖维修电梯,事发当晚按陈家云指示乘车一同返淮,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范畴,原告向被告广安公司主张赔偿,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应当劳动仲裁前置,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直接起诉,故本院不予理涉。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张广健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份)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主车保险金额50万,挂车保险金额5万元),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4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4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剩余118960.9元)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向张广健主张权利,由原告自负。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工作上虽受陈家云领导,但其明知陈家云酒后驾车存在高度危险性,未有效劝阻,仍乘坐其所驾车辆,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被告广安公司支付的医疗费40227.44元,本院认为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70%的医疗费,被告广安公司如要求原告返还,应以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本院不予理涉。关于交强险份额预留及分配问题,因本起事故造成两死两伤,故本院为别金星预留交强险(2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史旭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40227.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3.营养费490元(49天×10元/天),4.护理费3430元(49天×70元/天),5.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300元。上述1-7项合计107071.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77071.44元的30%即23121.43元,扣除张广健应承担的10%非医保费用即906.82元(30227.44×30%×10%)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2214.6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52214.61元(3万元+22214.61元)。关于被告广安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0227.4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医疗费8161.41元及原告放弃要求张广健承担的非医保用药906.82元,合计19068.2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向广安公司支付,其余70%部分因涉及到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本院不予理涉。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33146.38元,支付被告广安公司19068.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旭超各项损失合计33146.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广安公司垫付款19068.23元。三、驳回原告史旭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9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史旭超负担3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芮行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