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峰与郑州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郑州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张峰。委托代理人孙永梅。被告郑州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登毅,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峰与被告郑州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委托代理人孙永梅、被告郑州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登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元,期限两个月。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借款并未直接交给被告,是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一笔200万款转给我们,我们未收到原告的转款。2011年10月12日被告与鑫银盛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为期两个月。被告已于2011年11月9日、12月12日通过网上转账向鑫银盛公司归还了该笔借款,鑫银盛公司出具结清证明,并承诺由他们将钱还给投资人。被告已尽到还款义务,原告应向鑫银盛公司索要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2、光大银行转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将147300通过转给被告;3、光大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转账147300元,利息2700元已直接扣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该收据是被告所出;证据2、3与被告无关,对于数额不清楚,不予质证。进账单上收款人是陈秀军是鑫银盛公司的人,原告将钱转给了鑫银盛公司。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转给鑫银盛公司郭文强100万元;2、2011年12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转给鑫银盛公司陈秀军91万元,合同签订时鑫银盛公司已收取保证金9万并计入应还数额中,故200万元已全部还给鑫银盛公司。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出具,是否将钱还清原告不清楚。经审查,上述证据中回单记载的收款人、付款人均未个人,身份不明,不能证明被告所欲证明的目的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出资确认书、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出资确认书证明原告借款通过王晓玲转给被告。担保函证明第一责任人是鑫银盛公司。还款计划书中被告已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本金部分根据鑫银盛要求转给鑫银盛,应由其向原告代偿。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将200万还给鑫银盛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予以确认;2、2011年10月13日被告与鑫银盛公司、王晓玲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借款200万的来源;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从王晓玲处借到20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的15万,王晓玲是鑫银盛公司员工,以他的名义办的业务;4、出资确认书一份,证明该200万元中包括原告的15万。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与鑫银盛公司200万元已结清,原告的15万元至今未还;对证据2、3不予认可,是被告和王晓玲之间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借到的200万元中包含有原告的15万元。经审查,证据1、2、3均系被告与王晓玲、鑫银盛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出资人(甲方)、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鑫银盛公司作为出资确认人(丙方)签订出资确认书一份,约定乙、丙双方对甲方在豫鑫担保2011字第438号《借款/担保合同》中出借人王晓玲200万元中含甲方出资15万元予以确认;保证甲方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收到出资收益(利息)和出资本金,若乙方逾期不支付利息及本金,则丙方在借款到期之日起经甲方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代借款方向甲方支付出资金额。原告在该出资确认书上签字并捺压手印,被告及鑫银盛公司在该出资确认书上加盖公章。2011年10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被告作为借款人,按月利率1.8%,两个月内将借款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于2011年10月14日支付原告利息2700元,于2011年11月14日支付原告利息2700元,于2011年12月13日归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原告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并捺压手印,被告在该还款计划书上加盖公章。2011年10月14日鑫银盛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出借人王晓玲与借款人郑州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200万包括原告的15万元,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鑫银盛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陈秀军4427301100130425银行账号转账支付147300元,该数额已事先扣除了被告应支付的第一个月利息27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峰人民币一十五万元,系付借款。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勋在该收据上加盖手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已于2011年11月14日收到2700元利息。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以已于鑫银盛公司结清为由拒绝偿还,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出资确认书》中,被告声明“确认出借人王晓玲的200万元出借款中包含原告的15万元,保证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收到出资收益(利息)和出资本金”。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被告承诺于2011年10月14日支付原告利息2700元,于2011年11月14日支付原告利息2700元,于2011年12月13日归还原告本金150000元。被告并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5万元。虽在各方关系中,原告表述为“出资人”,但被告已通过王晓玲实际收到原告的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承诺依合同约定及还款计划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应视为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重新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书于2011年12月13日归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支付款项时已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700元,原告支付的款项实际为147300元,被告应按该数额偿还原告本金。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该两个月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未能证明之后仍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算,故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的转款,收到的是鑫银盛公司的一笔200万元转款。因原被告签订的《出资确认书》已确认该200万元中包含有原告的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15万元,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向鑫银盛公司归还了该笔借款,被告已尽到还款义务,原告应向鑫银盛公司索要借款。本案中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其该辩称无法律依据,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峰十四万七千三百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一日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六十元,由原告负担五十元,由被告负担三千六百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晓娟人民 陪 审员 王振东人民 陪 审员 孙淑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汪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