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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硕林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卫武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硕林木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卫武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369号原告上海硕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胡明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大伟,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卫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市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原告上海硕林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卫武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硕林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桦木板材,数量为29.3617立方米,价款合计人民币6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应于2013年5月2日支付20,000元,余款于2013年5月20日付清;任何一方迟延履行需按合同总标的向对方支付千分之五滞纳金。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9,000元,但一直未能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9,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桦木板材,数量为29.3617立方米,单价为2,350元/立方米,货款总计69,000元,原告应于2012年12月11日交货给被告,被告应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应于2013年5月20日付清,延期履行每日需按合同总标的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收货单一张,主要内容为:“已收到原告桦木板材数量29.3617立方米”,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供应的29.3617立方米桦木板材。3、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XXX木材款69,000元,应于2013年5月2日支付20,000元,余款于2013年5月20日付清”,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木材款69,000元。4、2012年12月10日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9,228.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连云港卫武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审理中,XXX确认被告结欠的货款属原告所有。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9,000元的事实可由买卖合同、收货单及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逾期支付的,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20日付清货款,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应按合同标的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2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同样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卫武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硕林木业有限公司货款6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连云港卫武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硕林木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代理审判员  朱志磊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初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