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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京轩坊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江君、刘学民欠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京轩坊鞋业有限公司,严江君,刘学民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552号原告南京京轩坊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44630-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中前社区奥东路。法定代表人邵爱玲,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学,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希军,男,1977年5月8日生。被告严江君,男,1977年6月4日生,汉族。被告刘学民,男,1967年2月25日生,汉族。原告南京京轩坊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轩坊公司)诉被告严江君、刘学民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轩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学、张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江君、刘学民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轩坊公司诉称:2012年1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京轩坊品牌产品代理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学民将京轩坊品牌产品西北地区的代理权转让给被告严江君,刘学民所欠的品牌推广、加盟支持及货款合计48万元由被告严江君偿还。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计划,被告严江君承诺2012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付1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28万元。如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应按欠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被告刘学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后两被告均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严江君给付欠款480000元,承担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严江君、刘学民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告京轩坊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学民(乙方)签订代理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买断京轩坊品牌代理经营,合同期间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11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2012年1月3日,原告京轩坊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学民(乙方)、严江君(丙方)签订《京轩坊品牌产品代理权转让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将京轩坊品牌产品西北地区的代理权转让给丙方,乙方欠付的品牌推广、加盟支持及货款合计48万元由丙方于2013年底前偿还,乙方就该等债务的清偿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能偿还,应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同日,原告京轩坊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学民(乙方)、严江君(丙方)签订还款计划1份,还款计划载明:丙方于2012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付1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28万元。如丙方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欠款,应按欠款的千分之三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要求丙方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乙方对上述欠款的清偿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当日,原告京轩坊公司(甲方)与严江君(乙方)签订了代理合同书,授权乙方在陕西省、甘肃省(西北地区)范围内买断代理经营。后两被告均未按约还款,原告京轩坊公司索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代理合同书、代理权转让合同、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严江君在《京轩坊品牌产品代理权转让合同》中确认偿还原告480000元,并订立还款计划,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分期还款,但未兑现承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纠纷的违约责任。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严江君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金。因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原告京轩坊公司自愿降低为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京轩坊公司主张被告严江君给付欠款480000元,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学民在《京轩坊品牌产品代理权转让合同》及还款计划中均自愿对被告严江君承受的48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京轩坊公司主张被告刘学民对被告严江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江君欠原告南京京轩坊鞋业有限公司480000元,承担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学民对被告严江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1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京轩坊公司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志坤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人民陪审员  孙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