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二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与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582号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西路155号,组织机构代码15380023—6。法定代表人:刘祖义,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升,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黎平,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黎平于2011年3月31日向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万元,该贷款于2013年3月31日已到期,黎平未按约定还款,现要求黎平还本付息。黎平未作答辩。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黎平于2011年3月31日与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向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万元,年利率为12.2%,期限为2年,贷款按季结息。黎平未作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出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1日,黎平购买小汽车需要,与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向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万元,年利率为12.2%,期限为2年,贷款按季结息。后黎平未按约定还款,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黎平向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万元,应当按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司家佳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