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在姬怀某、尚新某(均已判处)、李永某(外逃)等人的伙同下,乘坐租赁的一小型轿车,窜至位于庆城县蔡家庙乡樊塬村境内长庆油田采油二厂岭南作业区镇329井场,将看井工夫妻挟持带离井场,打开镇329井口取样阀门盗装原油3袋,计0.18吨,价值723.42元。2011年1月5日,被告人胡某在李永某等人的伙同下窜至合水县人民检察院门前、合水县一中东侧盗窃张列某、李世某的小轿车后轮胎,价值2136元。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伙同下以暴力相威胁,抢劫国家原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抢劫犯罪的共同犯罪中,胡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姬怀某、尚新某(二人已判处)、李永某(外逃)共同预谋抢劫庆城县蔡家庙乡樊塬村境内的长庆油田采油二厂岭南作业区镇329井场的原油,商定由李永某、姬怀某带人挟持看井工离开井场,尚新某带人到井场装油。之后姬怀某以挟持看井工抢劫原油、事后分钱为由,借用石永某(已判处)的213吉普车拉油,石永某同意。同时,李永某联系被告人胡某、李永某(已判处),尚新某联系韩会某、李文某、陶某(三人已判处)。次日凌晨,姬怀某携带木棒和撬杠驾驶213吉普车带路,李永某、李永某、胡某乘坐租来的黑色吉利自由舰小轿车紧随其后,窜至长庆油田采油二厂岭南作业区镇329井场,李永某在井场放哨,姬怀某和李永某骗开看井房门,使用木棒威胁看井工李万有及其妻刑彩某离开看井房,由李永某和李永某挟持坐于黑色吉利自由舰车后排座中间,姬怀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挟持看井工向庆城方向行驶。在行驶途中,姬怀某电话联系尚新某等人去井场装油。尚新某、韩会某、李文某和陶某携带油袋子、水龙带等工具乘坐租来的银白色吉利自由舰小轿车从庆城赶往作案井场。两车相遇后,李永某、李永某继续挟持看井工到庆城县北五里坡等候,姬怀某携带木棒带领尚新某等人返回井场,姬怀某用撬杠撬开井场储油罐阀门,接上水龙带后去井场附近放哨。因天冷原油凝固放不出来,尚新某、胡某等人便在镇329井口打开取样阀盗装原油3袋,计0.18吨,价值723.42元。抢劫作案完成后,李永某、李永某将挟持的李万有夫妇放回。姬怀某、李永某和胡某驾驶213吉普车将所抢原油拉往庆城县西环路安金某收油点销赃,得赃款600元。2011年1月5日,被告人胡某、李永某、姬怀某、李永某等人窜至合水县城伺机盗窃原油未果,李永某便提议盗窃汽车轮胎,胡某、李永某等人表示同意。当日22时左右,胡某和李永某到合水县环城西路张某经营的“皮卡专修店”谎称自己开的车轮胎破裂,借了一个十字套管。6日凌晨零时许,李永某安排姬怀某驾驶甘M-306**普桑车搭载胡某、李永某、朱小某在合水县城寻找作案目标,行至合水县人民检察院门前、合水县一中东侧,李永某用借来的十字套管将路边停放的张列某的甘M-340**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李世某的甘M-348**黑色现代轿车后轮胎拆卸盗窃,四只轮胎价值2136元。之后,姬怀某、胡某、李永某三人驾车到庆城县准备出售所盗轮胎,遇到庆城县交巡警盘查,胡某被当场抓获,姬怀某、李永某逃跑,所盗汽车轮胎被追回退归失主。以上,被告人胡某参与抢劫作案一起,抢劫原油0.18吨,价值723.42元;参与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213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和地点。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现场的有关情况。3、岭南作业区510井区日生产分析汇总表证实,2010年12月30日镇329井口原油被抢劫1立方米。4、原油价格证明证实,2010年12月原油不含税价格为每吨4019元。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汽车轮胎案发后被追回退归失主。6、合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四只轮胎价值2136元。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8月13日被合水县公安局网安大队在庆城县北大街开发区“红蚂蚁网络会所”抓获。8、本院(2011)庆城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参与作案的经过及同案犯的判处情况。9、证人李万某、刑彩某、安金某、李世某、张列某、张某证言证实案发的经过。10、同案犯姬怀某、尚新某、李永某、李永某、韩会某、李文某、陶某供述、被告人胡某供述证实其作案的具体经过。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的时间和家庭住址。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伙同下以暴力相威胁,劫取国家原油,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抢劫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触犯刑律,共同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在抢劫作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态度,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普昌审 判 员 刘明瑞人民陪审员 张小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俄克存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