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钟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基本相符,但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2月5日在招远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原告三次宫外孕一直没有生育孩子。2012年原告在招远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宫外孕,左侧输卵管切除,为此,双方经常吵闹。另外,被告上网成瘾,因此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为此事双方也经常吵闹。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农村信用社以被告名义存款12.8万元,在农业银行存款1.5万元;在金晖丽水苑26号楼3梯X楼X户有双方共同购买的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博世洗衣机一台价值2000元、沙发一套及茶几一个价值3000元,原、被告的上述存款是双方将共同购买的楼房卖掉得款,当初在购买该楼房时,被告的父母曾出资约4-5万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但原告主张其曾三次宫外孕,且左侧输卵管已切除,身体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要求分割财产时多分。被告则坚持,双方现有的存款是卖楼房所得,而当时在购买楼房时被告父母曾出资4-5万元,因此要求分割财产时多分,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原告三次怀孕均为宫外孕和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三次宫外孕且左侧输卵管已切除,对其身体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双方的存款是卖房得款,而所卖楼房被告的父母曾出资4-5万元,因此双方均要求分割财产时多分,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认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以平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博世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及茶几一个共计价值7000元,招远市农村信用社存款12.8万元,在农业银行招远市支行存款1.5万元均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原告钟某某应得共同财产份额7.5万元。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国成审判员 王加胜审判员 肖利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