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1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倪连启与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办事处燕王庄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连启,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燕王庄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1740号原告倪连启,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谷德苹(倪连启之妻),1958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争荣,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燕王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燕王庄村委会,实际经营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香蜜湾小区东侧。负责人周长英,社长。委托代理人赵燕生,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胜,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连启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燕王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燕王庄村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连启及委托代理人谷德苹、黄争荣,被告燕王庄村合作社之委托代理人赵燕生、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连启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21日签订《猪厂场房场地租赁合同》并经北京市顺义县公证处公证。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顺义区后沙峪镇燕王庄村东3785平方米的非耕地出租给原告养殖使用,其中场房93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1999年5月1日起至2037年5月1日止,共计38年,租金共计17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政策及法律相悖使原告无法在原地生产经营,被告负责在原告认可的地点,按现有土地面积重新安置原告使用场地,并办理审批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8月25日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因拆迁,将原告所租场地拆除。拆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按照合同约定给重新安置场地,被告始终以各种借口推迟重新安置。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为原告安置3785平方米的养殖场地;2.赔偿因没有安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每年15万元,自2010年8月25日起算至安置场地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燕王庄村合作社辩称:本次拆迁属于整体拆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也无法进行安置;原告不是本村村民,是东城区的居民,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经得到了169万的拆迁补偿款,其损失已经在拆迁时予以补偿,其中包括经济补偿,原告无权再次要求补偿损失;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在涉诉地块进行养殖,原告对涉诉场地进行了出租、转租以及盖非法建筑等。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猪厂场房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甲方将自己所属的原猪厂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证,总占地面积为3785平方米,其中场房930平方米有偿给乙方搞养殖用。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自1999年5月1日起至2037年5月1日止,共计38年。第三条约定:租金共计17万元。第七条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政策及法律相悖使原告无法在原地生产经营,被告负责在原告认可的地点,按现有土地面积重新安置原告使用场地,并办理审批手续。2010年8月涉诉租赁场地被拆迁,双方一致确认原告获得拆迁补偿款为169万余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猪厂场房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政策及法律相悖使原告无法在原地生产经营,被告负责在原告认可的地点,按现有土地面积重新安置原告使用场地,并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原告因涉诉租赁场地拆迁故依据上述条款要求��告安置场地并赔偿经济损失。但从该合同条款的行文来看,在涉及安置的地点等具体的安置细节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需双方协商确定,该情形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同时原告所主张赔偿损失又是以安置为前提。故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2013)顺民初字第117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倪连启的起诉。后原告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倪连启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猪厂场房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在双方履行合同的期限内,如遇国家政策及法律相悖使倪连启无法在原地生产经营,经济合作社负责在倪连启认可的地点,按现有土地面积重新安置倪连启使用场地,并办理审批手续。现涉诉租赁场地已拆除,关于重新安置场地地点的约定,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亦予以确认。但倪连启要求自2010年8月涉诉租赁场地被拆除后至被安置止的经济损失,应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倪连启的本项起诉,应为不当,本院指令原审法院对倪连启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2013)二中民终字第090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204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遂形成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陈述本次拆迁属于整体拆迁,且原告非燕王庄村村民,被告无法进行安置。被告同时主张原告已获得的拆迁补偿款169万余元中已经包括了对拆迁后不能营业的损失的经济补偿。被告就此提交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说明1份。说明的内容为:因政府征用的需���,2010年对包括燕王庄村、西白辛庄村等在内的村庄进行了整体拆迁,拆迁后该村全体村民均整体转为城镇居民,就连燕王庄村委会现在也是租房办公。拆迁中涉及的农业土地经营项目即行停止经营、也不再异地审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猪厂场房场地租赁合同》、民事裁定书及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猪厂场房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中未超过20年的部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租赁合同超过20年的部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双方签订的《猪厂场房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政策及法律相悖使原告无法在原地生产经营,被告负责在原告认可的地点,按现有土地面积重新安置原告使用场地,并办理审批手续。”故被告负责为原告重新安置场地的前提条件是“合同期内遇国家政策及法律相悖使原告无法在原地生产经营”。本案中,原告因涉诉租赁场地拆迁要求被告安置场地并赔偿经济损失,而拆迁不属于约定的“遇国家政策及法律相悖使原告无法在原地生产经营”条件范围内,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连启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倪连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牛佳雯人民陪审员 陈杰谊人民陪审员 梁玉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