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5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金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354号原告金某。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已分居2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结婚很多年了,已经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加之孩子也已成年,我认为双方的感情还有挽回的余地,并未完全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金宝某,××××年××月××日生育次子“金祥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为此,原告金某曾于2013年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2013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房产三套,分别为位于兰山区北道村正南中心街平房一套,约200平方米;位于北道村中心街南北街路西二层楼房一套,约130平方米;另婚后在北道村建有面积约200平方米的房子一套。被告对上述三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但主张结婚后二人一直居住的老房子也属夫妻共同财产,房屋面积大约700平方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房产系其父母财产,宅基地也是原告父亲在世时申请。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摩擦,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原告曾于2013年2月4日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依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长子“金宝某、次子“金祥某均已成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兰山区北道村正南中心街平房一套,位于北道村中心街南北街路西二层楼房一套,另婚后在北道村建有面积约200平方米的房子一套,上述三套房产原被告均自愿赠与二子“金宝某”、“金祥某,对于原被告自由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准许。原被告有争议的其他财产,双方结婚时即占有、现面积约700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原告主张该房产系其父母财产,被告虽予否认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房产系婚后共同财产,因可能涉及案外人的财产权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根据自身持有证据的有关情况另行向对方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兰山区北道村正南中心街平房一套、位于北道村中心街南北街路西二层楼房一套、另婚后在北道村建有面积约200平方米的房子一套,上述房产原告金某与被告马某均赠与“金宝某”与“金祥某”,该三套房产由“金宝某”与“金祥某”二人共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俊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