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剑华与浙江传祺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剑华,浙江传祺网络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568号原告:郑剑华。委托代理人:王洪吉。被告:浙江传祺网络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云峰。原告郑剑华诉被告浙江传祺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群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剑华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通信产品接插件买卖关系。截止2013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969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10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12969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传祺网络设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四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2969元。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296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通信产品接插件。2013年9月19日,经原、被告结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2969元,并承诺货款于同年10月25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9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传祺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郑剑华货款112969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赔偿原告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9元,减半收取计1279.50元,由被告浙江传祺网络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145元,由被告浙江传祺网络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郑剑华已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1145元,故被告浙江传祺网络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财产保全申请费114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郑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