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城法民三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三初字第84号原告:林某,男,汉族。被告:陈某,女,汉族。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5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去了美国,至今没有回来。2009年4月23日原告向惠州市惠城区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忘记了开庭时间,惠城区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1年原告再次向惠城区法院起诉,惠城区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46号判决书,认为“仅凭原告的一面之词不足以认定双方婚姻已到了无法维系的地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结婚后第二天就去了美国,至今没有回来;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7年多了,法院可以向被告的母亲调查相关证据。(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46号判决至今有8个多月了,被告也没有回来过。由于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己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生育小孩,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成立;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之前有起诉过离婚。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去美国生活,双方未育有子女,经被告母亲卓裕平证实,被告已在美国结婚生子,已有7年未回国。2009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1年11月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4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2013年8月9日,原告林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于婚后不久离开中国到美国生活,至今已有七年之久,被告的母亲也证实被告已在美国结婚生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国平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