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商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范金萍与徐剑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萍,徐剑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1291号原告:范金萍。被告:徐剑鸿。原告范金萍诉被告徐剑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楚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剑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金萍诉称:2005年上半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一年归还10000元,事后仅归还15000元,余款5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确认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约定每年归还1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剑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平均每年归还10000元,直至还清时止。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15000元,余款5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剑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金萍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剑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楚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俊韬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