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闫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王香,东平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郑善玲,东平县某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香、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善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某月某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由于性格脾气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及父母经常用语言伤害我,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实在忍无可忍,离开被告家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我和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后我对原告百依百顺,我父母对原告像亲生女儿一样疼爱,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对我在外打工不体贴,嫌我挣钱少,借机与我吵闹,我从来没有抱怨过。我对她母子二人照顾的无微不至,愿意和原告生活一辈子。为了有个完整的家,为了年幼的儿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3年某月某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无大的矛盾,且生育了一男孩,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加强沟通和交流,并真正顾念子女的成长,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召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