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贡露露与汤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露露,汤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贡露露,女,1982年2月2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钱旭东、张琳芳(均受贡露露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丽娜,女,1985年4月19日生,汉族,无业。原告贡露露与被告汤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琪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露露的委托代理人钱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露露诉称:汤丽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贡露露借款。2012年10月8日,贡露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汤丽娜支付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10日,贡露露与汤丽娜补签借条1份,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借期为20天。借款期满,汤丽娜未清偿,贡露露经催讨未着,要求判令汤丽娜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贡露露明确主张的利息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汤丽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贡露露通过卡号为×××9603的银行卡向汤丽娜卡号为×××0208的银行卡转账支付10万元。2012年10月10日,汤丽娜向贡露露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贡露露10万元整,于拾月底归还,借期20天。审理中,汤丽娜来院陈述:汤丽娜与贡露露于2012年年初合作开设无锡市东方沐阳早期培训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不善,一直持续亏损。2012年9月底房屋出租方向无锡市东方沐阳早期培训有限公司催讨房屋租金,贡露露表示公司持续亏损已经没有资金,要求由汤丽娜出资填补。汤丽娜表示自己也没有能力填补。故由贡露露向自己朋友借款,并要求汤丽娜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贡露露将借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汤丽娜,再由汤丽娜与贡露露一同在银行取款后支付房屋租金和员工工资。汤丽娜认为该笔借款实际是用于无锡市东方沐阳早期培训有限公司的,应该由无锡市东方沐阳早期培训有限公司承担,汤丽娜由于缺乏社会经验且两人彼此信任,才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贡露露陈述:贡露露与汤丽娜是合伙关系。2012年中秋放假前汤丽娜因购买一辆价值105万的宝马车导致资金周转困难,向贡露露借款10万元,并承诺10月底可以还款。2012年10月8日,贡露露通过招商银行的网银将借款直接转到汤丽娜的工商银行账户。因为双方关系较好,借款到期后,贡露露一直没有向汤丽娜催要。2013年年初,因共同经营的公司出现问题,贡露露与汤丽娜关系恶化,遂贡露露开始催讨借款。借款是借给汤丽娜个人的,并未用于公司周转。上述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营业部出具的银行卡明细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汤丽娜向贡露露借款10万元的事实。汤丽娜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汤丽娜提出的借款系公司债务而非个人债务的意见,因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且汤丽娜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理涉。现贡露露要求汤丽娜归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汤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贡露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1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两项合计2270元(已由贡露露预交),由汤丽娜负担。汤丽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贡露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李琪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冰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