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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13年1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峥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澄斧路行驶时,因避让路上洼坑摔倒而受伤,车辆损坏。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吴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2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同年12月19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吴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吴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吴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户籍证明,证人方后道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施 琼审判员 花庆月审判员 田 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士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