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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厦门诚品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诚品公司)、徐永来、陈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厦门诚品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永来,陈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829号原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655号604室。法定代表人张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毅斌,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诚品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储店村西乔家宅28号。法定代表人徐永来。被告徐永来,男,1978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陈燕,女,1981��2月26日生,汉族。原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诚品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诚品公司)、徐永来、陈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毅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诚品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永来、陈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厦门诚品公司在原告的IMONLINE上提交订单,向原告购买惠普家用笔记本DV4-5A02TX共计70台、惠普商用笔记本套装共计5台、FSCM4-1009TX共计5台,货款总计人民币337,400元。同日,原告将惠普家用笔记本DV4-5A02TX共计70台、惠普商用笔记本套装共计5台发货给被告厦门诚品公司,2013年4月26日,原告将FSCM4-1009TX共计5台发货给被告厦门诚品公司。被告厦门诚品公司收到货物后至今未付款,被告徐永来、陈燕为被告厦门诚品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请求判令:1、被告厦门诚品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37,400元;2、被告厦门诚品公司支付原告以337,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厦门诚品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4、被告徐永来、陈燕对被告厦门诚品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厦门诚品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永来、陈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厦门诚品公司向原告申请,成为原告的客户,并约定信用期限为15天。2012年6月28日,被告陈燕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厦门诚品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任。2012年8月17日,被告徐永来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厦门诚品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4月18日,被告厦门诚品公司向原告下订单,要求购买惠普家用笔记本DV4-5A02TX共计70台、惠普商用笔记本套装共计5台、FSCM4-1009TX共计5台,货款总计337,400元。同日,原告将惠普家用笔记本DV4-5A02TX共计70台、惠普商用笔记本套装共计5台发货给被告厦门诚品公司,2013年4月26日,原告将FSCM4-1009TX共计5台发货给被告厦门诚品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赊购申请表、担保函、订单、签收联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厦门诚品公司、徐永来、陈燕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厦门诚品公司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被告厦门诚品公司逾期未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庄伟生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徐永来、陈燕对被告厦门诚品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诚品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货款337,400元;二、被告厦���诚品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337,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徐永来、陈燕对被告厦门诚品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永来、陈燕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厦门诚品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51元,由被告厦门诚品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永来、陈燕共同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凌云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