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执审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吴乾芳行政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吴乾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顺执审字第202号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友娣,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吴乾芳,女,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顺计生征字(2013)07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又以被申请执行人吴乾芳已主动履行了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对顺计生征字(2013)07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强制执行申请。审判长 陈小明审判员 范荷莲审判员 梁少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丹附注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