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民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佟爱叶诉被告栗春红、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爱叶,栗春红,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2832号原告佟爱叶,女,回族,1942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春红,女,汉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该公司法制处处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号。委托代理人明敏,该公司员工。原告佟爱叶诉被告栗春红、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爱叶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栗春红,被告驻马店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爱叶诉称,2013年6月18日10时4分,邵胜光驾驶豫QB60**大型普通客车与马仁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马仁道与乘车人佟爱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发生事故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3)第4117016201300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邵胜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佟爱叶无事故责任。经了解豫QB60**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栗春红,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为15000元。事后,被告共垫付60000元医疗费(其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40000元,被告栗春红垫付20000元),但双方没有就其他事宜达成协议。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227.52元。被告驻马店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栗春红,挂靠其公司经营,应该由栗春红承担责任,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运输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栗春红垫付有2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栗春红,鉴定费与诉讼费应该按照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服务及保险代理合同》中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栗春红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佟爱叶垫付有20000元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同意驻马店运输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2、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有40000元的医疗费,3、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4、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5、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0时4分,邵胜光驾驶豫QB60**大型普通客车与马仁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马仁道与乘车人佟爱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邵胜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佟爱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佟爱叶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该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底骨折;肺挫伤,吸入性肺炎;左肩胛骨,上下颌骨骨折;左肱骨上段骨折;右上唇贯通伤。入院后行“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石膏外固定术”、“下颌骨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经治疗,于2013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48天。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2246.17元,该费用包含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的40000元和被告栗春红垫付的20000元及原告自行垫付的2246.17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佟爱叶的女儿马洁。2013年9月18日,佟爱叶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佟爱叶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一处九级及两处十级;2、被鉴定人佟爱叶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定残日为:2013年9月27日。原告佟爱叶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佟爱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佟爱叶提供郑州天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由护理人员马洁从事护理,请假三个月,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另提供2012年6月到2013年8月的工资表,证明马洁月平均工资13117.7元。另外原告佟爱叶还提供有护理人员马洁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豫QB60**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栗春红,事故发生时由栗春红的雇佣司机邵胜光驾驶该车辆。豫QB60**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另查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驻马店汽车运输公司签订有《保险服务及保险代理合同》,其中在第八条约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应主动理赔,对造成仲裁或诉讼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及其它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包括拖车费、停车费、吊车费、路损、鉴定费、评估费等)由甲方承担。”此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佟爱叶请求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应该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来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邵胜光驾驶豫QB60**大型普通客车与马仁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佟爱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发生。邵胜光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栗春红应依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栗春红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佟爱叶要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62246.17元认定。后期治疗费可依据鉴定意见按照150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8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960元。营养费按住院48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48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认定,一处九级及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4%,事故发生时,佟爱叶71岁,赔偿年限9年,计款44156.06元(20442.62元/年×9年×24%)。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3000元,根据原告佟爱叶的伤残程度,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佟爱叶的伤残程度及在医院期间的病历记载,护理人员应按照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可依据护理人员马洁月平均工资13117.7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48天,护理费数额为20988.32元(13117.7元÷30天×48天)。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200元认定。原告佟爱叶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的请求,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病历复印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肇事的豫QB60**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佟爱叶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8530.55元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有40000元的医疗费,应该从此总额中扣除。另被告栗春红在事故后垫付有20000元的医疗费,应该从此总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向原告佟爱叶支付赔偿款98530.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佟爱叶各种损失98530.55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栗春红垫付的费用20000元。三、驳回原告佟爱叶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