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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孟亚伟与宋文耀、王振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亚伟,宋文耀,王振江,宣海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孟亚伟,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宋文耀(又名宋四华),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王振江(又名王江),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宣海威(又名宣威),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告孟亚伟与被告宋文耀、王振江、宣海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孟亚伟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亚伟、被告王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文耀、宣海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亚伟诉称,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宣海威分三次在我店里拉钢材,供其工地使用,共计57014元。因无钱付款,被告给我打了3张欠条。上述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拖延不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570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江辩称,从原告店里拉钢筋欠款是事实。但这钱是宣威欠的,工程是宣威的,宣威是我们的老板,我只是在宣威工地上给他收料、管账的。欠条是因为宣威当时没钱,经原告同意,宣威让我和宋四华给原告书写的。购买钢筋、看货、谈价都是宣威联系的,我只负责验收,钢筋拉到工地上,工地上用了,宣威是老板,我只是个打工的,所欠的钱跟我没关系,应该由工地老板也就是宣威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宋文耀、宣海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宣海威分3次购买原告孟亚伟建材店里的钢筋,供其承包的春雨学校建筑工地使用。因无现钱,2011年4月27日,被告王振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西平孟亚伟钢材款47788元;2011年5月1日,被告宋文耀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市场钢筋部现金捌仟捌佰捌拾陆元整(8886.00元);2011年5月6日,被告宋文耀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西平孟亚伟钢材款340元。共计570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宋文耀、王振江系被告宣海威建筑工地的工人,负责管账、检验签收工地用料。因工地无钱支付,在被告宣海威的指示下,被告宋文耀、王振江在收到原告钢筋后,向原告出具了3张欠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书,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宣海威与原告孟亚伟协商购买原告的钢筋,原告孟亚伟与被告宣海威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宣海威多次指派其承建的春雨学校工地负责人到原告处拉走钢筋到该工地使用,虽然被告宋文耀、王振江为原告出具欠条,但是为被告宣海威购买,偿还货款的责任应由被告宣海威承担。被告宋文耀和王振江的行为实在宣海威授意下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文耀、王振江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海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亚伟货款57014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宋文耀、王振江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宣海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秋生陪审员  姜顺民陪审员  刘景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梦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