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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连英、夏树玲等与王德书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英,夏树玲,韩春雨,韩春梅,韩春新,韩春学,王德书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00828号原告:杨连英,女,193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夏树玲,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韩春雨,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韩春梅,女,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韩春新,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韩春学,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夕虎,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书,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连英、夏树玲、韩春雨、��春梅、韩春新、韩春学诉被告王德书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原告杨连英、夏树玲、韩春雨、韩春梅、韩春新、韩春学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连英、夏树玲、韩春雨、韩春梅、韩春新、韩春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连英、夏树玲、韩春雨、韩春梅、韩春新、韩春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1.5元,由原告杨连英、夏树玲、韩春雨、韩春梅、韩春新、韩春学共同负担。审 判 长  王宏霞代理审判员  常启彪代理审判员  金瑞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书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