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靖五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与万治凯、赵伟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万治凯,赵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五民初字第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代表人王小峰,农行靖远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世成,农行靖远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万治凯。被告赵伟。原告农行靖远县支行诉被告万治凯、赵伟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靖远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世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治凯、赵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靖远县支行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万治凯向���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年,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6月21日;循环用款期限1年,借款合同约定首笔借款于2010年6月21日到期。被告赵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笔用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万治凯未全额偿还循环贷款,只偿还了180.97元本金和2432.65元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治凯偿还借款本金29819.03元,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13465.42元;被告赵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借款人身份证明。3、借款合同。4、担保承诺书及担保人收入证明。5、借款凭证。6、本息证明清单。被告万治凯、赵伟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原告���行靖远县支行与被告万治凯签订编号为:62119200900071895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用途为养羊。被告赵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首笔用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万治凯偿还了180.97元本金和2432.65元利息,未按期偿还其余借款本息。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明、担保承诺书及担保人收入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本息证明清单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担保的法律关系,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行靖远县支行与被告万治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赵伟自愿对原告农行靖远县支行与被告万治凯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治凯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伟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对被告万治凯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治凯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819.03元,自2009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13465.42元,共计4328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3年9月20日后的借款利息,随本金清偿;二、赵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11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万治凯、赵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雒仲学审 判 员 贾小平人民陪审员 党焕业二〇��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