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吕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蔡守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吕敏,蔡守海,李祖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守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祖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六安中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敏、蔡守海、李祖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的(2012)金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人寿保险六安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珩到庭参加诉讼。吕敏、蔡守海、李祖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吕敏诉称:2011年5月13日晚,其租用蔡守海驾驶的皖N号轿车送其女儿回银沙畈。从银沙畈返回梅山,行至银泗路2KM处时,车撞到山坎上,吕敏当场昏迷。吕敏苏醒后即用电话联系其朋友开车接其回梅山,蔡守海也随车回梅山,回到梅山已是凌晨两点。吕敏回宿舍昏沉睡了一天,随后被送金往寨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颈2椎体脱位,颈2椎板骨折;住院治疗5天,建议转院治疗。2011年5月25日吕敏转入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七天。吕敏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车辆在人寿保险六安中心公司处投保了乘客责任险。金寨县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蔡守海至今只支付10000元医疗费,吕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蔡守海、李祖英赔偿吕敏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1734.6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90天*75.5元/天=6795元、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住院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15788元/年*20年*10%=31576元、交通费265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7695.69元,减去已支付10000元,下剩117695.69元,人寿保险六安中心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吕敏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吕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吕敏的身份。2、金寨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证明事故发生事实。3、吕敏出院小结原件三份,证明吕敏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原件10张,证明吕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花去医疗费51734.69元。5、吕敏伤残评定书原件,证明吕敏所受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6、伤残评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1900元。7、水中天休闲足浴城证明原件,证明吕敏在足浴城工作,月工资3000元,足浴城提供食宿。8、陈宏新出具的交通费证明原件,证明吕敏租车去上海的租车费为2200元。原审中蔡守海、李祖英辩称:吕敏和李祖英熟悉,蔡守海给他妈送药与吕敏送孩子回家同路,李祖英、蔡守海就同意吕敏搭顺便车,吕敏不是租用李祖英的车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吕敏吃烟被烟烫到了,蔡守海帮吕敏灭烟时驾驶失误导致车撞山坎上了,吕敏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吕敏受伤后未及时就医,其所受的伤不能肯定是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案件其它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人口的赔偿标准计赔。蔡守海、李祖英未出示证据。原审中人寿保险六安中心公司辩称:李祖英为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单方事故造成乘车人伤害,责任限额是10000元。由于投保车辆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特别约定使用家庭自用车从事营业运输,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蔡守海将该车用于出租,所以保险公司对吕敏所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当庭出示了保险单抄件,证明保险合同已生效,此次交通事故在免责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2011年5月13日晚,蔡守海驾驶皖N号轿车携乘车人吕敏(吕敏和李祖英熟悉,这次乘车是搭便车的)、李祖英从金寨县银沙畈乡返回梅山镇。22时20分,车行至银泗路2KM处时,车撞到路左侧山坎上。吕敏联系其朋友开车接其回梅山镇,蔡守海、李祖英也随车回梅山镇,回到梅山镇已是凌晨两点。吕敏回宿舍昏沉睡了一天,于2011年5月15日被送往金寨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颈2椎体脱位,颈2椎板骨折;住院治疗5天,2011年5月19日出院,经专家会诊后建议转院治疗。2011年5月25日吕敏转入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七天,诊断结论同金寨县人民医院,2011年5月27日行颈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011年5月31日出院,医嘱颈托保护3个月、加强四肢功能锻炼、口服神经营养药、三个月后门诊复查随诊。吕敏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吕敏为治伤花去医疗费51734.69元,为伤残评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蔡守海、李祖英已支付10000元费用。金寨县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蔡守海、吕敏等人均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事故成因不能确定。李祖英为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六安中心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2日24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元。吕敏从2010年8月10日开始在金寨县新城区凤凰城“水中天足浴城”上班,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效益工资根据效益而定,足浴城提供食宿;吕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上班。原审法院认为:蔡守海、李祖英出于好意,无偿允许吕敏搭乘自己的车,吕敏和蔡守海、李祖英之间不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属于好意同乘关系。虽然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明确要求驾驶员要按照驾驶规则、交通规则操作车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车辆驾驶人员蔡守海应对车辆空间之内的人、物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李祖英是蔡守海妻子,是车辆登记所有人,又是车辆使用人之一,蔡守海驾驶车辆、吕敏搭便车都是经过她同意的,她应对乘车人吕敏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吕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经济损失,蔡守海、李祖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考虑吕敏与蔡守海、李祖英之间是无偿的好意同乘关系,可以酌情减轻蔡守海、李祖英30%赔偿责任。由于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属于责任保险,车上人员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所以人寿保险六安中心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0000元。由于吕敏工作单位证明能够证明吕敏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所以对吕敏经济损失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综合分析吕敏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吕敏需交通费2000元。对吕敏诉请的其它赔偿项目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吕敏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27045.69元,蔡守海、李祖英应赔偿70%即88931.98元,其中人寿保险六安中心公司应赔偿10000元,减去蔡守海、李祖英已支付10000元,蔡守海、李祖英还应支付68931.98元。按照李祖英与人寿保险六安中心公司约定,人寿保险六安中心公司不负责诉讼费用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蔡守海、李祖英赔偿原告吕敏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1734.6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6795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7045.69元的70%即88931.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10000元,比除蔡守海、李祖英已支付10000元,蔡守海、李祖英还要支付68931.98元,上述款项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原告吕敏负担795元,被告蔡守海、李祖英负担1860元。人寿保险六安中心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被告改变车辆营业性质,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责任。一审时,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当庭承认被保险人收取相应费用,实质上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认定一审被告的行为是熟人之间的搭便车行为,明显与原告认可的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人寿保险六安中心公司应否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查,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吕敏所受之伤系乘座蔡守海驾驶的家庭自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至于吕敏乘座车辆是否属于租用性质,由于吕敏与蔡守海、李祖英各执一词,且无证据证实,不能确认。对于人寿保险六安中心公司上诉所称:“蔡守海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依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一节,也因未举证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尚 滨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