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许援朝与李军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援朝,李军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355号原告许援朝委托代理人朱荣伟,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军付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原告许援朝诉被告李军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提出伤残司法鉴定申请,鉴定结束后,由审判员赵志远、邢华、罗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9时,被告李军付驾驶豫A962**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原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圪垱村,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司法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原公交认(2013)第0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707.66元。被告李军付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车辆已经办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余部分被告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已经先行垫付18800元,对该部分应当扣除,多余部分返还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阳县人民医院病例、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2、新乡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票据、购买药物票据;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5、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6、原告收入证明一份及明细表一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计算。对第4份证据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对第6份证据不予认定,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平均标准计算。被告李军付的质证意见同上。根据民事证据认定规则和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第6份证据,该证据不规范,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4日9时,被告李军付驾驶豫A962**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原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圪垱村,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医疗费24207.48元。2013年9月17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原公交认(2013)第0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军付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700元。被告豫A962**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等损失。被告李军付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许援朝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原公交认字(2012)第00811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24207.48元,护理费为12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5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163天,按照2013河南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7524.94元计算,为3361.06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为15049.8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抚慰金为2000元,共计53186.4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残疾抚慰金共计21678.94元,合计31678.94元。下余部分21507.48元,被告李军付负担60%,即12904.49元。被告李军付已经支付18700元,多支付5795.51元,该部分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李军付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纵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援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883.43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李军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远审判员 邢 华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