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晓华与张金虎、张建涛、张敏健康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华,张金虎,张建涛,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张晓华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张金虎被告张建涛被告张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红兵,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华与被告张金虎、张建涛、张敏健康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张金虎、张建涛、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红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华诉称:2012年6月15日下午,原告妻子关玉兰在家维修地方完毕后,准备到外边去吃饭,路过被告张金虎家时遭被告张敏(张金虎儿媳)侮辱谩骂,关玉兰究其原因时,被告张敏丢来一块砖头击打关玉兰,两人便撕拉在一起,张敏借机揪去关玉兰耳环一只,价值700元。原告女儿张娟出门查看时,被告张金虎对张娟大打出手,并手抓张娟头发按道倒在地用拳头在头胸部用力猛打,致使原告张娟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听见外边的厮打声和妻女的哭叫声,遂出门上前劝架,被告张建涛(张张金虎儿子、张敏丈夫)用砖块打伤原告的大腿,裤子亦被损坏,期间被告张敏扑过来咬伤了我的右胳膊,被告张建涛则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肋部、腹部等处,后三被告发现原告流血严重才停止了侵害。原告受伤后被邻居王凯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治疗,住院6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金虎伙同其子被告张建涛砸坏原告家价值4400元的防盗大门和住户门。据上,三名被告目无国法,肆意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并造成了一定的后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1、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362元、误工费1200元、陪员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电话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4400元、耳环一只;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虎、张建涛、张敏共同辩称:我们与原告家相邻居住,前些年我们两家发生过纠纷,关系不睦。2013年6月15日,我们准备维修自家房屋,原告之妻关玉兰多次在我们家门前滋事,口出污言秽语谩骂,我们知道对方不好惹,为减少矛盾都未理睬。当天下午18时许,张建涛、张敏及贾栓梅(张金虎之妻)在向自家院内拉砖时,关玉兰又到我们家门口,边骂边向我们院子扔砖块,张金虎说不要理睬,张敏害怕孩子被砸伤,就急忙将孩子向房内拉,不料关玉兰上前一把抓住张敏的头发将其摔倒拖出门外,原告张晓华及张娟(张晓华之女)也扑过来对张敏大打出手,张建涛刚上前拉张敏时,被焦飞虎殴打,随后关义升手持钢管在张建涛的头部猛击一下,致张建涛血流不止,对张敏实施殴打的张晓华跑过来把张建涛头上的血胡乱的摸在自己身上,“110”民警赶到现场时,原告张晓华一家早无踪影。综上事实,原告颠倒黑白,所诉全部不是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华与被告张金虎相邻居住。2009年后季,原告张晓华在建房时与被告张金虎家发生过纠纷,后经村组协调处理。2012年6月15日,被告张金虎对其房屋进行维修,被告张建涛和张敏往家中拉砖块,下午7时左右,原告之妻关玉兰对被告张金虎之妻贾栓梅进行谩骂,并向被告张金虎家院内扔砖块,被告张敏听到后出门和关玉兰进行理论,两人撕打在一起。随后张晓华、张娟(张晓华大女儿)、张雪(张晓华小女儿)、关义升(关玉兰之弟)、焦飞虎(张娟未婚夫)赶来与张金虎、张建涛、张敏、贾栓梅相互谩骂并撕打,张敏咬伤了张晓华的右胳膊,张金虎打张晓华时未打中,关义升将张建涛打伤,张建涛头部血流不止,原告张晓华等人见状后离开现场。被告张建涛赶到原告张晓华家,用脚蹬张晓华家大门。贾栓梅报警以后,“110”民警将张建涛、张敏送往医院救治。张晓华离开以后,当天也被家人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肘关节软组织裂伤,住院治疗6天,2012年6月21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2362元。2012年7月19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晓华的伤情作出了(庆)公(西)鉴(伤检)字(2012)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晓华头面部及肢体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后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局信访室南街派出所与西街办、秦霸岭村、组多次对双方进行协调处理未果。2013年9月27日,原告张晓华将被告张金虎、张建涛、张敏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询问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维修自家房屋时,原告之妻关玉兰对被告张金虎之妻贾栓梅进行谩骂,并向被告张金虎家院内扔砖块,挑起事端,被告张敏出门进行处置时,处理问题方法不当,进而和关玉兰发生厮打。原、被告等人赶来后,更不能冷静处理纠纷,反而参与厮打,被告张建涛、张敏致伤原告张晓华,故被告张建涛、张敏对原告张晓华所遭受的损害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张晓华处理纠纷时方法欠妥当,并参与厮打,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依上述规定可以减轻被告张建涛、张敏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金虎并未致伤原告张晓华,对原告张晓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张晓华因受伤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应当由被告张建涛、张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法庭审理核实,对原告因伤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2362元;2、误工费,原告系庆阳市邮政局退休职工,退休后再未从事其他工作,不存在收入减少的问题,不予支持;3、护理费为423元(6天×70.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6天×40元/天);5、营养费为120元(6天×20元/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7、电话费,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系双方互相厮打中形成的,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家大门被钢管砸坏,但被告辩解其只是蹬了原告家大门几脚,并未损坏原告家大门,与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相符,且原告未能提供自己财产损失价值的证据,不予支持;11、要求被告赔偿金耳环一只,原告陈述系其妻子关玉兰所有,因关玉兰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请求与本案无关,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耳环的损失系被告的行为所致,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晓华的医疗费2362元、护理费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3145元,由被告张建涛、张敏赔偿2201.5元,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其余943.5元由原告张晓华自负;二、驳回原告张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建涛、张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惠琴审 判 员 何军红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阳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