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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艾英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英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英。辩护人夏青松,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英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英及其辩护人夏青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艾英与成都市龙泉驿区地方税务局签订劳动合同,受聘后被安排至龙泉驿区地税局第一税务所负责受理纳税申报工作。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艾英在明知成都亿锦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彭东(另案处理)为了达到不缴二手房交易营业税谋取非法利益目的情况下,两次接受彭东的请托,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将彭东篡改“契税完税证”缴税时间的两套二手房纳税申报资料交给同单位负责二手房纳税申报资料审核工作的晋伟,并请托晋伟及时审核录入,最终致使彭东提供的上述两套虚假二手房纳税申报资料成功通过审核并达到偷逃营业税的目的。被告人艾英在受托办理上述请托事项时,先后两次(每次收受5000元)非法收受彭东现金人民币共计1万元。2013年6月5日,被告人艾英得知单位在核查上述两套二手房申报资料,担心受到查处,遂将1万元受贿款退还给被告人彭东。2013年6月6日,被告人艾英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艾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艾英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贰张),行贿人彭东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贰张),龙泉驿区地税局工作人员晋伟的证言,二手房卖家张文栋、邹长松的证言,二手房买家王宇、范翠华、薛常松、谢红英的证言,成都亿锦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员工郑媛的证言,成都亿锦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彭东梅、冯晓棋的证言,行贿人彭东向地税部门提供的涉案两套二手房的契税完税证等二手房审核资料,龙泉驿区检察院从龙泉驿区房产档案管理中心提取的涉案两套房的契税完税证和不动产发票,二手房买家薛常松、谢红英先后向亿锦公司支付了3.8万元和1500元的税费和中介费的收款收据,成都亿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被告人艾英与龙泉驿区地税局签订的劳动合同,龙泉驿区地税局出具的艾英系该局临聘人员的证明和晋伟系该局临聘人员的情况说明,对行贿人彭东涉嫌行贿的1万元予以扣押的扣押财物清单及一般缴款书,龙泉驿区地税局关于薛长松、王宇等2户房产买卖相关税收情况的说明,被告人艾英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判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艾英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英案发前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英受贿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艾英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英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栋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