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中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显会、陈春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显会,陈春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中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谭郁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华章,该联社职工。被告谭显会。被告陈春秀。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谭显会、陈春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婷婷、人民陪审员柳文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华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显会、陈春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谭显会与陈春秀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显会于2005年9月8日向原内江市市中区全安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全安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5,7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9月7日,月利率9.8‰,原告与被告谭显会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全安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于2005年9月8日将贷款25,700元支付给了被告谭显会。2007年11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同意,原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该笔债权转为原告的债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8月18日,被告谭显会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对原告催收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贷款后一直未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700元及利息(从200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9.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同意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2组证据,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第3组证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两被告用自有房屋向原告抵押担保借款的事实。第4组证据,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第5组证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谭显会于2011年8月18日对原告催收贷款进行了确认。第6组证据,利息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谭显会在贷款后未支付过利息的事实。被告谭显会、陈春秀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以上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被告谭显会、陈春秀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显会于2005年9月8日向原全安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5,7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9月7日,月利率9.8‰,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谭显会、陈春秀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用其位于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新民村1社的住房作抵押担保。原全安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于2005年9月8日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2007年11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同意,原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该笔债权转为原告的债权。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8月18日,被告谭显会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对原告催收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贷款后未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700元及利息(从200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9.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借款的义务,被告谭显会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谭显会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的被告谭显会、陈春秀为夫妻关系,被告谭显会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谭显会、陈春秀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谭显会、陈春秀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700元及利息(从200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9.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显会、陈春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5,700元及利息(从200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9.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元,由被告谭显会、陈春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海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人民陪审员 柳文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立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