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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郾民初字第0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彦阁与李凯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阁,李凯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0572号原告刘彦阁,男,汉族,1982年1月2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民,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漯河市嵩山路511号。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彦阁诉被告李凯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营超,被告李凯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李凯民驾驶豫L×××××号面包车沿漯河市淞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第五高级中学站牌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刘彦阁驾驶的豫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彦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5日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凯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34600元。经过调查了解,被告李凯民为豫L×××××号面包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4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8386.67元、护理费3696.47元、交通费990元、残疾补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90.4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61820.83元,扣除交强险内120000元,按80%责任划分,被告李凯民还应承担33456.66元,共计二被告应赔偿153456.6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凯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在人寿保险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医疗费和其它费用2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肇事该车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合理损失我公司在投保限额内赔偿。对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28时许,李凯民驾驶豫L×××××号面包车沿淞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第五高级中学站牌处时,与由西向东刘彦阁酒后驾驶的豫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彦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12)第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凯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彦阁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彦阁于2012年12月14日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2013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35106.79元(被告李凯民已支付25000元),住院病历记载刘彦阁的伤情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胫骨髁间棘骨折;3、左胫骨骨折;4、左足开放性软组织损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彦阁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10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3)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彦阁因本次车祸致“左下肢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条,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日,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又出具了关于刘彦阁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刘彦阁二次手术费用约7500元—8000元。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540元。原告刘彦阁系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刘彦阁提供了其岳父的房产证一份,证明其岳父程铁成购买了漯河市××楼××单元××楼北户住房一套,由原告刘彦阁和其妻子程俊红居住,同时,原告刘彦阁又提供了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办事处铁工房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彦阁夫妇自2003年至今一直在该房居住,另外,原告又提供了自2003年10月份以来的交水费、电费等交款单据若干份,交款人均为刘彦阁或其妻子程俊红。庭审中原告刘彦阁又提供了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一份证明,证明刘彦阁系其单位职工,月工资为2800元,其受伤住院期间工资停发,但未提供刘彦阁的工资表,同时刘彦阁又提供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证明其职业为电工。原告刘彦阁父亲刘耀平出生于1956年6月8日,系农村居民,女儿刘丁瑩出生于2009年1月24日,刘彦阁兄弟二人。豫L×××××号面包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凯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刘彦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彦阁各项损失共计113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99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4日28时许,李凯民驾驶豫L×××××号面包车沿淞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第五高级中学站牌处时,与由西向东刘彦阁酒后驾驶的豫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彦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12)第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凯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彦阁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李凯民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李凯民应对原告刘彦阁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彦阁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刘彦阁也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因LA7266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彦阁虽然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庭审中刘彦阁提交的其岳父程铁成房产证及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办事处铁工房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以及刘彦阁夫妇缴纳的水电费凭证及其他交款收据,足以证明刘彦阁自2003年以来一直居住在漯河市××楼××单元××楼北,故原告刘彦阁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原告刘彦阁诉称其在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但因未提供工资表,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应按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用。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35106.79元。2、二次手术费,根据郾城区中医院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酌定为7800元。3、误工费计算自定残前一天,共计206天,误工费为11537.47元(20442.62元÷365天×206天)。4、护理费3640.46元(20442.62元÷365天×6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即1950元(65天×30元)。6、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即650元(65天×10元)。7、残疾补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29290.42元,其中其父亲刘耀平的抚养费为10064.28元(5032.14元×20年×20%÷2),其女刘丁瑩抚养费为19226.14元(13732.96元×14年×20%÷2)。9、鉴定费154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11、精神抚恤金,根据本案的案情及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8000元。以上共计181985.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已与原告刘彦阁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000元,对该调解协议本院应予认定。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120000元后,下余61985.62元,被告李凯民应承担43389.93元(61985.62元×70%)。因被告李凯民已支付了25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李凯民还应负担18389.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凯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彦阁各项损失18389.93元。二、驳回原告刘彦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被告李凯民承担3000元,原告刘彦阁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朱开元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新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