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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赵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赵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王海军,男,生于1965年1月17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赵亚男,女,生于1973年5月1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王海军诉被告赵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亚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军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承诺承担借款服务费39000元,并于2012年10月28日前全部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支付借款服务费39000元;2、被告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的逾期付款利息5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亚男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赵亚男以做生意进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租住的海蔚广场小区1号楼2单元702室将现金22万元交于被告赵亚男。同日,被告赵亚男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海军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到2012年10月28日还清。在此借据之前无任何债务纠纷。在该借条下方,被告赵亚男于同日书写了:“借款服务费,2012年8月1日,产生的借款服务费叁万玖仟元整(¥39000)由赵亚男付费,付给王海军到2012年10月28日还清”的字样。在借款服务费的下方,被告赵亚男又书写了:“缔约责任,截止到2012年10月28日不能按时还款,赵亚男名下的财产归王海军所有”的字样。庭审中原告称,其出借给被告赵亚男的借款系筹借的,被告赵亚男书写的借款服务费实际为借款的利息,被告赵亚男如何计算出的39000元的利息,其并不清楚。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51800元的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因被告缺席放弃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其筹借的款项交与被告,被告在2011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的时间。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称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的利息,被告承诺以服务费的形式予以支付,但原告并不能说明利息的计算办法,双方对利息无约定,故被告应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对此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亚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军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8月12日起以2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2元,原告负担962元,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世才人民陪审员  安 心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