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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森华与楼旺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森华,楼旺鑫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陈森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立军。被告楼旺鑫。原告陈森华与被告楼旺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森华委托代理人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旺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森华诉称:2008年11月15日,原告与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驻杭办(楼旺鑫)签订一份320国道杭州绕城高速至富阳新桥(富阳段)改建工程(路基、排水)三标段(242+680-245+960)承包协议。被告楼旺鑫是该项目的实际发包方。工程结束后,2011年8月经原告、被告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确认,该工程中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704701.73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一直没有效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704701.73元,并从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法律文书确定支付日止,截至2013年4月1日为71409元,合计776110.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楼旺鑫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陈森华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要证明原告是从绍兴市政杭州办事处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建了320国道富阳段的改建工程,并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报告1份,要证明被告自愿承诺该工程的工程余款704701.73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3、结算款说明1份、320国道应收款项目名细表1份,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04701.73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4、起诉书副本1份、裁定书1份、承诺书1份,要证明原告与被告以及绍兴市政公司三方曾共同约定该70余万元的工程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5、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复印件3份(楼旺鑫向公司打报告,由公司向原告结算货款的内部材料),要证明楼旺鑫与绍兴市政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楼旺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08年11月15日,被告楼旺鑫以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甲方)的名义与原告陈森华(乙方)签订320国道杭州绕城高速至富阳新桥(富阳段)改建工程(路基、排水)三标段(242+680--245+960)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该工程的建设施工,第二条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包括:2.1公司与业主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2.5甲方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承诺。2011年8月23日,原告陈森华与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财务曾雪兰就涉案工程依据承包协议中结算规定进行对账核实,原告可收工程款为1237192.85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楼旺鑫向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报告一份:由陈森华经济责任承包的富阳320国道整治工程,扣除相关费用后应支付给陈森华工程款532491元,请公司及时支付,并承诺该项目预留在公司杭办的款项由本人负责支付,今后凡与该工程有关的经济纠纷与公司无涉。后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被告楼旺鑫申请,向原告陈森华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532491.1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原告陈森华为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清楚。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业主单位发包给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无独立法人格,被告以办事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因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但诉争建设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承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与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已于2011年8月23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确定了剩余应付工程款金额,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旺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旺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森华工程款704701.73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40.5元,由被告楼旺鑫负担,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赵钦宇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