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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52号钱恩仪诉钱绍明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恩仪,钱绍明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52号原告:钱恩仪,女,约9岁。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约36岁。被告:钱绍明,男,约36岁。原告钱恩仪诉被告钱绍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家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绍明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王桂霞于2005年6月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王桂霞抚养,被告从2005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元。由于现今的物价比过去上涨的幅度较大,被告每月支付100元的抚养费已严重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需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从2013年10月26日起每月26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一、关于支付学校费用方面的发票4张、收据8张、收款凭证1张、收费券2张,证明原告在学校支出的部分费用。二、钱恩仪医疗费收据18张,证明原告因就医所支出的部分费用。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没有出庭质证,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桂霞与被告钱绍明于200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9日生育女儿钱恩仪。2005年6月,王桂霞与被告钱绍明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女儿钱恩仪由母亲王桂霞抚养,被告钱绍明从2005年6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钱恩仪抚养费1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虽然被告钱绍明在离婚时协议每月支付女儿钱恩仪抚养费100元,但在有合理理由时,女儿钱恩仪可以要求被告适当增加抚养费金额。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是物价上涨。近几年来,物价持续上涨,生活开支普遍增大,此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现需考虑的问题是原告主张被告钱绍明增加抚养费的数额至500元每月是否合理?这应从原告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必要性进行分析。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现在的年龄和所处的生活环境等各方面来分析原告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支出,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数额合理、必要,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绍明从2013年10月26日起,在每月的26日前支付原告钱恩仪抚养费500元,至钱恩仪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家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艳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