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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宿州市巨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巨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巨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陈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攀,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表人:徐大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广东,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宿州市巨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巨一公司)与上诉人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滨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二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审判员吴昊彧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宿州巨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攀、上诉人杭州滨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巨一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4月5日,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滨江合肥分公司)因承建宿州市鸿昊包装厂工程需要,与宿州巨一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宿州巨一公司按约供应了3725.5立方混凝土,杭州滨江公司尚欠货款434765元未付,请求判决杭州滨江公司给付剩余货款434765元并支付滞纳金。杭州滨江公司一审辩称:1、实际欠款金额是372000元;2、宿州巨一公司起诉主张要求给付滞纳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5日,杭州滨江合肥分公司因承建宿州市鸿昊包装厂工程需要,与宿州巨一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宿州巨一公司供货量达到一千方时杭州滨江公司应支付货款的80%,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后28天结清所有货款。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拖欠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宿州巨一公司共供货3725.5方,杭州滨江公司尚欠货款384765元。一审法院认为:杭州滨江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有期签收的销货单为依据。宿州巨一公司于2012年4月29日最后一次供货,杭州滨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但至今仍未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宿州巨一公司一审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杭州滨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宿州巨一公司384765元及滞纳金(自2012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7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910元,宿州巨一公司负担375元,杭州滨江公司负担3535元。宿州巨一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欠款总额为384765元错误,双方的混凝土欠款应为434765元,一审重复扣除了5万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杭州滨江公司针对宿州巨一公司的上诉答辩称:384765元货款是宿州巨一公司一审庭审时自认的数额,现宿州巨一公司又上诉称重复扣除显然不能成立。杭州滨江公司上诉提出:对一审认定拖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该公司之所以没有按约付款是因为宿州巨一公司不能提供发票,宿州巨一公司违约在先,该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滞纳金的责任,请求二审改判。宿州巨一公司针对杭州滨江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双方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给付货款的方式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按合同判决给付违约金正确。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宿州巨一公司凭杭州滨江公司确认签收的送货单结算,杭州滨江公司付给宿州巨一公司货款后可开具发票。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的混凝土货款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杭州滨江公司给付违约金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一审庭审时,宿州巨一公司已经自认剩余货款为384765元,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宿州巨一公司二审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一审自认,故本院对宿州巨一公司称重复扣除货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双方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先付款后开发票,因此杭州滨江公司并不能因宿州巨一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拒绝付款,杭州滨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给宿州巨一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本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一审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宿州巨一公司的诉请已经将违约金调低,本院予以确认。杭州滨江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宿州市巨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亚洁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吴昊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